(2016)冀0534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731号原告韩某某,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武某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五月初七生一女孩武某甲,2012年农历十月十九日生一男孩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家撒谎,由其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被告经常打着去上班的名义去赌博,为赌债有两次把婚后购置的比亚迪汽车押给别人,后通过亲戚朋友凑钱赎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依法判决归原告抚养,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嫁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会改正不好的习惯。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和被告武某某于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五月初七生一女孩武某甲,2012年农历十月十九生一男孩武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自愿结婚,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双方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连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