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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鞠福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鞠福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129号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赵振兴。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鞠福贵。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鞠福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菲主审,人民陪审员狄倩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鞠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首先,原告已与被告签订《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函》,签订时原告已告知被告相关的权利义务,亦包含社会保险关系及失业金是否领取等,被告也要求补领取失业金,并且被告也在《通知函》上签字确认,《通知函》中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达成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应受法律保护。其次,被告在拿到公司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停保单》后,并未在失业金办理的有效期内将办理失业金的所需材料交给公司,而且也未在离职后十一个月内打电话给公司要求办理失业金。最后,我公司是一家外企公司,对劳动者完全按照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规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存在拖欠员工保险的事实,办理失业金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办理失业金不是企业单方义务,办理失业金的相关手续如《就业失业登记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停保单》、《员工个人档案》等材料必须由本人提供方可办理失业金领取,而被告先是明确表示不领取失业金,而后又不提供办理领取失业金所必须提供的材料,因此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并且相同案件裁决结果却完全不同,前后矛盾。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590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被告鞠福贵辩称:我对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订立一年期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在通知函中另载明:“……鞠福贵与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处理完毕,不再存在未决的纠纷或者应支付给我的费用。”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2月5日,被告在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并在结算单下半部空格内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收到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乐天世界管理处2014年12月份离职工资4813.30元,离职补偿金2800元,调休工资48小时800元,合计8413.30元,现与公司结清所有工资款项。”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为第一被申请人、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因单位未办理失业手续而无法领取失业金2730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委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590号仲裁裁决,裁决“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金2730元。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函》、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故被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虽然原告主张以通知函的形式告知被告相关权利及义务,其中已包含失业金是否领取,被告要求不领取失业金并签字确认,但通知函系由原告单方预先制作并非双方平等协商,其中虽有“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处理完毕,不再存在未决的纠纷或者应支付给我的费用”的内容,但协助劳动者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系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而非劳动合同履行所产生义务,故对此应作出明确约定,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不应以用人单位单方制作的通知函的形式即确认劳动者已放弃领取失业保险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依法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后协助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相应法定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确放弃此项权利,故原告应对被告未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不满两年,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为2730元(910元×3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鞠福贵失业金损失273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斌代理审判员  殷菲人民陪审员  狄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