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韩某在原审中诉称,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年××月××日到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带入被告家中50000元。被告张某于2012年在南京打工期间与一当地女子(陈某某)同居生活,被告还常年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此我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间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目前我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一大两小)、三组合一套、被橱两件、衣橱两件、饭厨一件、梳妆台一套、吃饭桌一张、海尔25寸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已坏)、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小椅子4把、大椅子2把、随身衣物一宗、被子若干床。在被告家中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冰箱一台(购买时价值1750元)、组装电脑一台(购买是价值3900元)、电脑桌两张(购买时价值300元)、空调一部(购买时价值2400元)、喷绘机一部(购买时价值70000元)、太阳能一台(购买时价值1500元)、位于武胜桥镇张管寨村的民房五间(建造时价值4500元,东屋两间、过道一间、西屋板房两间)。现特具状诉请:1、离婚;2、婚生长女张某乙、婚生次女张某丙均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当庭支付抚养费200000元;3、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我61500元;4、被告返还我50000元。5、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6、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上诉人张某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张某同意和原告韩某离婚,但原告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有婚外情不属实。因原告生活作风不正(有婚外情),且两个孩子原告也一直未能抚养,婚生二女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属实,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也属实,同意依物品现价值依法分割。目前被告的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有工资条,该收入都用于了抚养孩子,没有存款。被告认可婚后借原告之父韩全景10000元的事实,用于了生意经营,但同时还借了被告弟弟60000元,这些债务原告也应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年××月××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于2007年9月11日婚生长女张某乙,于2012年12月22日婚生次女张某丙,现均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在近期生活中,双方时因生活务琐事生气吵架,并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9月双方再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和原告韩某离婚,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4)东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是互不往来,分居至今。现原告韩某提起本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韩某主张的其个人财产(实物)情况予以认可,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情况亦予以认可,但双方未能就婚后共同财产现价值协商一致,且也均不申请对共同财产现价值进行评估,原告韩某亦不主张实物分割。原告韩某对其主张被告张某有婚外情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事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某也予以否认。被告张某对其主张婚后借其弟弟60000元经营生意一事,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韩某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张某也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过离婚诉讼,未经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韩某又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因婚生长女长期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且已在被告张某的安排下就学,若改变其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恐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长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韩某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25%,自庭审之日起,至女儿18周岁时止计算,为11882元×25%×9年+11882元×25%÷12个月×8个月+11882元×25%÷365天×16天=28845.04元。同时考虑到婚生次女张某丙现年年龄尚幼,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次女张某丙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张某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照其自认月收入5000元的25%,自庭审之日起,至女儿18周岁时止计算,为5000元×25%×12个月×14年+5000元×25%×11个月+5000元×25%÷30天×27天=224875元。因原告韩某主张计算抚养费时折抵抚养期限,故以其该主张所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应认定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抚养期限折抵后,被告张某应承担次女张某丙的抚养费为5000元×25%×12个月×5年+5000元×25%×3个月+5000元×25%÷30天×11天=79208.33元。因被告张某对原告韩某在其家中的个人财产(实物)明细已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财产归原告韩某所有。同时因被告张某对原、被告在其家中的共同财产明细已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该部分财产现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且双方也均不申请评估机构评估,加之,原告亦不主张实物分割,故本案中本院不再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均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韩某主张婚后被告张某借其父韩全景10000元,被告张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平均分担,每人分担5000元。对原告韩某主张个人财产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张某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韩某主张由被告张某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韩某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主张的婚后其还借了其弟弟60000元经营生意一事,因原告韩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张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丙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张某支付次女张某丙的抚养费79208.33元。三、原告韩某在被告张某家中的个人财产,归原告韩某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000元。五、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婚生此女张某丙现年龄尚幼为由把次女判给被上诉人韩某抚养是不公正的,次女从生下来后,就一直由上诉人亲自抚养,被上诉人没有带过次女。如果突然把次女从上诉人手中夺走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对次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是不利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次女由上诉人抚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月工资5000元,承担次女抚养费79208.33元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是农民,农民农闲外出打工,不可能每年12个月都在外打工,农忙时间需要回家耕种、收获,只能是一个零时工,并且全年12个月工资不可能都是5000元,按照年收入60000元计算支付次女抚养费79208.33元,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资不稳定,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20%自庭审之日起至女儿18周岁时计算,即应支付次女抚养费63375元的20%,12675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次女抚养费79208.33元的结果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事实真相,依法公正改判。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婚生次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合法合情合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年结婚,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是上诉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被上诉人初次怀孕期间就多次表示希望被上诉人生男孩为其传宗接代,2007年长女张某乙出生后上诉人就嫌弃生的是女孩对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被上诉人生下次女后,上诉人更加不满,不但对孩子不管不问,对被上诉人也是经常谩骂侮辱,甚至拳脚相加,多次扬言要另娶她人为其生男孩。虽然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离婚称是因二人性格、脾气不和等原因要求离婚,但是实际上还是上诉人的重男轻女思想作祟,且上诉人在南京玻璃厂上班时与一女工发生婚外情并同居,当时被上诉人难以忍受上诉人的辱骂、殴打及上诉人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同意在婚生次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且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和上诉人离婚。东明法院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呵护,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判决不准两人离婚。被上诉人因不堪上诉人的家庭暴力以及上诉人与她人同居而导致感情破裂,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上诉人重男轻女,且长期在南京工作,两个女儿由上诉人抚养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两个女儿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故被上诉人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一审法院考虑到改变长女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判决长女由上诉人抚养,考虑到次女年幼,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没有不当之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次女张某丙抚养费79208.33元的依据合法,数额计算正确。上诉人长期在南京工作,具有稳定的收入,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辩称其目前的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有工资条,上诉人所述的该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南京地区在岗职工年工资6.7万的平均值,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认的工资标准,确定按期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次女张某丙的抚养费数额,比例高低适中,依据正确、合法。一审时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还要抚养长女,因此主张计算抚养费时折抵抚养期限,折抵抚养期限的折抵方法比按抚养费数额折抵的方式计算,让上诉人少承担了116821.63元。一审判决结果的该项结果有利于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数额计算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提交1.上诉人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为农民身份;2.上诉人在外打工的工资表两份,拟证明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经质证,被上诉人韩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是农民身份并不能排除其有其他收入来源。被上诉人韩某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的实发工资数额应高于该工资表记载的数额,该工资表不包括上诉人的年终奖。根据该工资表显示,上诉人长期稳定在南京汇康玻璃制品厂工作,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来源。按照该工资表上的记载,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也高于上诉人在一审时自己认可的5000元,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在南京汇康玻璃制品厂任品技部主管一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张某2015年1-12月份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137.66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上诉人张某离婚,张某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婚生长女张某乙已在上诉人安排下入学,以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的环境为宜。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婚生次女张某丙年龄尚幼,需要父母付出更多的精力照顾,且上诉人张某常年在外打工,婚生次女张某丙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审法院判决婚生长女由上诉人张某抚养,婚生次女由被上诉人韩某抚养并不不当。上诉人张某主张其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南京汇康玻璃制品厂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其2015年1-12月份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137.66元,上诉人是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且工资表显示的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与原审中上诉人自认的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能够互相印证,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自认的月工资5000元的25%支付次女张某丙的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兆胜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福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