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卢某与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833号申请执行人卢某。被执行人蔡某。申请执行人卢某与被执行人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门包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蔡某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售房款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4月25日,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万元,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9月15日前履行人民币2万元,2016年、11月15日前各履行人民币2万元,2017年1月27日履行人民币3万元。因履行的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包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