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魏建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彭**,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02执异34号案外人魏**,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后海天海花园**栋***号,身份证号码43060219580207****。委托代理人罗**,广东融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童**,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建湘路南苑小区*栋***号,身份证号码43060219520829****。申请执行人彭**,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建湘路南苑小区*栋***号,身份证号码43060219550724****。系童**的妻子。被执行人李**,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岳阳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后海天海花园**栋***号,身份证号码43060219621020****。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童**、彭**与被申请执行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称:本案执行标的“南苑小区房产”系案外人魏**与被执行人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产虽然登记于被执行人李**一人名下,但魏**已通过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与李**就该房产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登记于李**名下的该房产由魏**与李**各占50%的产权,同时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南法立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0日生效。现案外人已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南苑小区房产的50%产权强制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因魏**系南苑小区房产的共有人之一,被执行人李**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房产,该处分行为无效,虽然已与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仍不应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南苑小区房产不应转移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童**、彭**名下。故请求1、终止执行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楼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602执290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童**辩称:童**是在2005年9月购买争议房屋,而魏**与李**系2010年11月8日离婚,这五年多的时间内魏**从没来争议房屋找过童**,且腾房给童**时魏**也在场,证明其早就知道房屋已经卖给童**了。魏**与李**离婚时也未涉及对争议房屋的处理,从常理来说,一套房屋这么重大的财产不可能出现遗漏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05年9月,童**、彭**夫妇与李**口头协商将李**名下位于岳阳市建湘路南苑小区5栋50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岳阳楼区字第0369**号)出卖给童**。2005年9月13日,童**将170000元购房款交给李**,李**向童**出具了一张收条,并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了童**。2010年11月8日,李**与案外人魏**离婚,双方离婚协议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在此期间,李**一直未与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4月15日,原告童**、彭**向本院起诉被告李**,要求其履行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楼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李**不服该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此期间,案外人魏**于2014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离婚后财产纠纷。同日,该院作出(2014)深南法立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原告魏**与被告李**双方共有的登记于被告名下位于湖南省岳阳楼区五里牌办岳城会建湘路国税新村南苑小区5栋506号房(产权证号为岳阳楼区字第0369**号,现价为人民币1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占有50%的产权,涉及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童**、彭**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楼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将其名下位于岳阳市建湘路南苑小区5栋50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岳阳楼区字第0369**号)过户至原告童斌强、彭**名下的相关手续,驳回被告李**的反诉请求。被告李**不服该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9日,岳阳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李**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童**、彭**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湘0602执29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由李**协助申请执行人童**、彭**将位于岳阳市建湘路南苑小区5栋506号的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案外人魏**因主张其对争议房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魏**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1、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旧的房地产权属证明。证明与李**于1986年4月25日结婚,2010年11月8日协议离婚,争议房产购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在李**名下,为婚姻内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该房产遗漏分割。2、2014年10月10日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南法立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魏**拥有争议房屋50%的产权。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深南法执字第221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魏**于2015年5月11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争议房变更登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10月13日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送达查封、过户的裁定文书。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即争议房产为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所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本院依据该生效判决作出(2016)湘0602执29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李**协助办理争议房产过户手续。案外人魏**认为争议房产系其与被执行人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李**一人名下,并且依据另一份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主张其享有争议房产50%的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案外人魏**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长 蔡学谦人民陪审员 金 妍人民陪审员 杨玉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