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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苗某,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无业。(受害人尹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银行职员。(受害人尹某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学生。(受害人尹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农民。(受害人尹某戊之父)以上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吴军、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农民。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法颂,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马集工业园(乡政府西380米)。法定代表人沈正喜,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85018058A1-1。负责人王永进,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芦文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吴军、张营,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王法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兴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鲁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济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颜村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尹某戊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戊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后经认定,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尹某戊系多发肋骨骨折内脏损伤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一宗,证人尹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苗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限速照片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诉称,2015年12月6日晚,被告人苗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济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颜村南时与由南向北尹某戊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尹某戊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戊无责任。苗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人通达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通达汽车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苗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原告人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苗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苗某、通达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77557元,后变更为850719元。被告人苗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1、被告人案发后,先后拨打120、119、122,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待交警在现场处理,如实供述案件,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2、事故发生在路中心线位置,说明被告人、被害人都有超车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被害人也负有一定责任。3、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没有前科、违法和犯罪行为,其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其家庭较困难,尚有部分外债未能偿还。案发后,其家人也尽了最大努力多方筹借8万元赔偿原告人,请求原告人给予体谅和谅解。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诸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给予缓刑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达汽车公司辩称,1、苗某与通达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一直有苗某进行支配营运,管理。通达汽车公司不提取车辆盈利的收益,不是车辆的收益人。2、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因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通达汽车公司对赔偿损失没有法定义务。3、被告人家庭条件差,该车辆已经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4、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有无违背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况,如无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及刑诉法解释第31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是超载,属于保险条款约定免赔10%的情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用自己手机拨打122、120、119电话,在现场等候兖州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警察及兖州区人民医院医生到达事故现场,经医生确认尹某戊当场死亡后,后被带到事故科进行调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6日22时03分02秒接到苗某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出生于1989年10月12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济宁市120指挥中心出车单、电话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苗某用180××××5522手机拨打120、122报警电话,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派车到达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带往兖州区公安局交警队调查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鲁H×××××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记载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总质量21800公斤,核定载重量11215公斤。鲁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记载为尹某戊。被告人苗某于2012年3月12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受害人尹某戊于2014年10月17日取得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5、在职证明证实,被害人尹某戊于2014年8月入职山东华信兴邦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6、车辆载重称重单证实,肇事车辆皮重为36600公斤,该车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尹某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8、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苗某与被害人尹某戊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尹某戊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尹某戊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从宽处理,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尹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晚22时50分左右接到电话被告知尹某戊发生交通事故,其到达现场看到救护人员正在施救,后尹某戊的尸体被送往殡仪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苗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晚大约21时40分左右,在兖州区颜店镇颜村路口往南1000米的时候,其看到前面有辆半挂货车,其超车的过程中迎面来了一辆超车的小型客车,对方车速很快,在南北路的中间偏东车一点相撞,其踩刹车,刹车失灵,后拖行100米才停下,其下车后先打了120后又报的警。其腿部轻微受伤,对方驾驶员当场死亡。案发前其没有喝酒,其拉的沙,超载了。四、鉴定意见1、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兖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2月6日21时40分许,苗某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在济阳线颜店镇颜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尹某戊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某戊当场死亡。经认定,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戊不承担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尹某戊系多发肋骨骨折内脏损伤死亡的。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2月30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47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驾驶鲁H×××××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72㎞/h,鲁H×××××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63㎞/h。五、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1、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肇事车辆碰撞后的停止位置,现场遗留的摩擦痕迹,散落零件等现场客观情况。2、事发路段限速标示照片证实,案发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尹某戊出生于1966年4月1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6日当场死亡。鲁H×××××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通达汽车公司,苗某为该车实际车主,系挂靠经营。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苗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通达汽车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尹某戊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年×6年÷3人=”17”496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人×7天×86.4元/天=”3”024元、鉴定费3500元、车损6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719元。为支持其诉讼,原告人提供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济宁市颜店镇南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兖州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山东华信兴邦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及在职住宿证明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票据。庭审中,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提供嘉祥县仲山镇狼山西村出具了其家庭情况证明、个人借款凭证,由此想证明苗某经济困难、尚有外债未能偿还。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被告人通达汽车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又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苗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后,撤回了对苗某及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苗某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民的生命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侵害了被害人生命权,被害人尹某戊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撤回了对苗某及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害人尹某戊生前登记户籍地为农村,但尹某戊一直为非农业,2014年8月入职山东华信兴邦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职务,并由单位安排居住在济宁市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人苗某系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通达汽车公司,并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发生本次事故时,保险在期。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因超载在理赔商业三者险时应扣除10%即5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条款时已有约定,并对约定的免赔、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约定且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应认定为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认定的事实、情节不一致,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尹学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尹学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56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田 新人民陪审员  司凤梅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宏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