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伟与严耀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严耀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259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王梦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耀兴。原告张伟诉被告严耀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梦佳、被告严耀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6年1月31日18时50分许,严耀兴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梅李镇老十九大队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电动三轮车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张伟所驾驶常熟08电动车左侧相撞,致张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严耀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947.84元,伤残赔偿金待原告做完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耀兴辩称:原告驾车时没有开灯,而且载人了,没有鸣笛。摔倒后我在地上躺了一会,起来后就把车寄放在别人家里,然后我就回家了。我认为原告也有责任。我愿意为原告承担部分受伤费用2万元,再多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8时50分许,严耀兴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梅李镇老十九大队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电动三轮车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张伟所驾驶常熟08电动车(车上乘张益智)左侧相撞,致张伟、张益智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严耀兴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2月2日被查获。2016年3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查明严耀兴夜间雨夹雪天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至事故地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来车相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认定严耀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张益智均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被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32597.84元。事故后被告严耀兴未向原告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耀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张益智均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严耀兴全额赔偿原告。对于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门诊病历等,本院认定32597.8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5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947.8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严耀兴全额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耀兴赔偿原告张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94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严耀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敬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