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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宁夏稼润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宁夏稼润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375号原告李建成,男,生于1974年8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稼润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建成诉被告宁夏稼润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稼润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为被告供应牛肉、驴肉。2015年6月30日、7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44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5444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44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8.0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稼润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正餐服务等,原告为被告供应牛肉、驴肉。2015年6月30日、7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肉款64440元,并给原告出具结算收据两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下剩5444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收据二份、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结算收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6月30日、7月1日双方再次就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视为原、被告对被告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被告应在出具结算收据后即时履行,被告未即时履行,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以54440元为本金计算一年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即2776.44元(54440元×5.1%×1年)。被告宁夏稼润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稼润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建成货款544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776.44元,共计5721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宁夏稼润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