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18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陕西省府谷县人,个体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01月15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04月2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06月0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羽、董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府谷县府谷镇府中旁边自己经营的兽药门市内以4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出售250毫升安钠咖针剂一瓶;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府谷县府谷镇府中旁边自己经营的兽药门市内以40元的价格再次向秦某某出售250毫升安钠咖针剂针剂一瓶。2016年01月15日,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在府谷县府谷镇府中旁边高某某经营的兽药门市内缴获500毫升装的安钠咖针剂20瓶。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还提交了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经鉴定,从府谷县公安局向被告人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但公诉机关未提交并出示有关查获毒品重量的证据,被告人供述其被扣押的安钠咖针剂每瓶约400余克,其已出售的安钠咖针剂每瓶约200余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应将被告人被查获尚未出售的约10千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所得8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他量刑情形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80元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