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英魁、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村民,王某某因之前张某某卖给其猪肉时,少给了王某某几两猪肉,王某某心生怨恨,遂产生将张某某家柴禾垛点着的想法。2016年3月3日王某某从家中携带打火机、卫生纸出来后,走到张某某家门前柴禾垛西北角,将卫生纸放在地上,用打火机把卫生纸点着,然后将点着的卫生纸扔到柴禾垛上,造成张某某家两垛柴禾垛被烧毁,史凤良家柴禾垛被烧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史凤良系同村村民,王某某因之前张某某卖给其猪肉时,少给了王某某几两猪肉,王某某心生怨恨,遂产生将张某某家柴禾垛点着的想法。2016年3月3日5时40分左右,王某某从家中携带打火机、卫生纸出来后,走到张某某家门前柴禾垛西北角,将卫生纸放在地上,用打火机把卫生纸点着,然后将点着的卫生纸扔到柴禾垛上,造成张某某家两垛柴禾垛被烧毁,史凤良家柴禾垛被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的9亩玉米杆的价格为人民币540元。2015年3月3日,刑侦大队民警在王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史凤良经本院依法告知,也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实,黑山县公安局无接到张某某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5点40分左右他在家看电视时看到他家柴禾垛着火了,他到外面时看到火势很旺,因当时没风他回到家里看监控录相,从监控里看到是王某某用点燃的手纸从他家柴禾垛的西北角将他家柴禾垛点着的,他家被烧毁的两垛柴禾还有一些干木头、树根共价值1900元的事实;3、被害人史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6点30分左右,张某某打电话告知他说张某某家柴禾垛着火了,把他家的柴禾垛也连着火了,他到现场后看到他家的柴禾正在着火,火势很大,等柴禾烧没了就回家了,被烧毁的玉米杆、檩子、树枝价值为1300元;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村民,他因之前张某某卖给其猪肉时,少给了几两猪肉,其心生怨恨,遂产生将张某某家柴禾垛点着的想法。2016年3月3日王某某从家中携带打火机、卫生纸出来后,走到张某某家门前柴禾垛西北角,将卫生纸放在地上,用打火机把卫生纸点着,然后将点着的卫生纸扔到柴禾垛上后回到家中,从家中看到张凤良家柴禾垛被点着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辨认出放火使用的打火机;7、辨认笔录及照片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放火点燃柴禾垛的地点及放火时使用的打火机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提取的监控录相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9、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放火使用的打火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10、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放火时使用的打火机及作案时穿着身服、鞋的具体情况;11、作案工具,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打火机的情况;12、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9亩地灭失物玉米杆的价格为540元;13、无实物情况说明证实,因柴禾垛已经被烧毁,物价部门作无实物价格鉴定的事实;14、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放火当天在张某某家提取的监控录相里出现的事实;15、说明一份证实,经法院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16、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3月3日,刑侦大队民警在无梁殿镇无梁殿村王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17、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表求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就民事赔偿部分本案不予调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金 凤人民陪审员 代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