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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薛某与白某、乔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某,白某,乔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再审申请人薛某因与被申请人白某、乔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薛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凭申请人三次出具的“证明”时间顺序及逻辑推理否定被申请人未退还土地转让款92500元的事实,其给白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已还清,并非指土地转让款还清,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特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白某是否将10万元土地承包权转让费返还给薛某。经查,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由白某返还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原告薛某主张土地转让费未还清的证据有土地转让协议原件及七支白某给薛某出具的欠款单及借据原件,证明白某还得是双方之间的借款,三份“证明”证明截止2012年5月1日白某的借款及利息已还清,土地转让费并未还清。一审被告白某主张10万元土地转让费已还清的证据有薛某给其出具的三份“证明”,其中2012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白某欠款全部还清,再无任何条据”,该三份“证明”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包括诉争的土地转让费。本院认为,本案中,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的事实,白某对此又否认,且薛某虽主张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包括92500元欠款,但其未提供相反充分的证据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作出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并无不妥,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薛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