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成发与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发,嫩江县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51号原告杨成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嫩江县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负责人张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发与被告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四季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6月22日、6月24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四季鲜村主任张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发诉称,原告系被告四季鲜村村民。1983年原告与父母一家7口人、范传选家5口人、杨成富家4口人共16人作为一个阄在被告四季鲜村城南加油站道东、井队前面的地块(下称争议地块)应承包土地16.00亩,由于原告家所承包的土地中有一口机井、地的一端有部分以前的场园影响耕种,故被告在发包土地时多发包给原告1.06米宽的土地,三家实际承包16.61亩,其中原告家为7.61亩,范传选、杨成富两家为9.00亩。1998年土地调整时四季鲜村未进行调整。2013年该地块被开发商征用,开发商已将该地征用补偿费全部发放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在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只给了原告7.00亩地的补偿款,对余下的0.61亩地的补偿费用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30.00万元/亩的标准给付该土地的补偿费182,759.00元。被告四季鲜村辩称:原告系本村村民事实属实,原告在1988年承包土地时有两份土地承包明细表,1份是杨成发的台头,面积为5.00亩为五口人的土地,另一份是杨成发的父亲杨继勋,面积是2.00亩为两口人的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没有调整。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在承包该地期间所缴纳的农业税乡统筹等费用均是按照7.00亩地所缴纳,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再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季鲜村《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原告杨成发、杨继勋、范传选和杨成富四户16口人按一个阄在四季鲜村的承包地宽度为28.90米,核16.61亩。《土地台帐》记载:魏景龙、杨忠昌、董久仲、魏景云四户14口人共承包土地24.36米宽、王文喜家4口人共承包6.96米宽、王文学、张莲清家8口人承包土地13.92米宽、孙万庆7口人承包土地12.18米宽、褚桂荣(杨凯妻子)4口人承包土地6.96米宽、刘凤学(郭长海妻子)3口人承包土地5.22米、杨成发、杨继勋、范传选、杨成富四家16口人共承包土地28.90米土地。闫忠臣、闫淑华6口人承包土地宽13米,在13米上面标有一个“井”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该台帐系四季鲜村发包土地的原始记载内容,闫忠臣、闫淑华家所承包的13米宽幅数字上面标有一个“井”字是说明该农户家的地中有一口机井,因此该农户6口人地的宽幅比前面除原告杨成发一个阄之外的那些农户的要大些。2、原告自制2013年城南加油站道东、井队前面的地块被征地农户被征土地宽度明细。原告称:按一口人1.74米的宽幅计算,原告一个阄所承包的土地宽度27.84米,比土地台账记载的28.90米少了1.06米,表中各农户对自己家的土地宽幅均签字按手印进行了确认。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且对手押是否为本人所按也不能确定。3、范传选、杨忠昌证言,证实1983年原告所在地块发包土地时是按照每口人1.00亩地核1.74米宽的标准进行分配的事实。证人范传选证实:证人系原告杨成发连襟,其来法庭只是为了说明有关情况。1984年证人家5口人在争议地块承包了8.70米宽的土地,每人土地宽为1.74米,与杨成发、杨继勋、杨成富三家共16口人一个阄抓的。地里有一口井,在生产队时这个井就在那了;地头是否有场院记不清了。证人杨忠昌证实:原告杨成发系其亲二大伯,其家庭4口人在争议地块承包了4.00亩地,每个人地宽1.74米,没有多分。当时一个阄承包地的有原告杨成发,另外还与谁家一个阄证人表示不知道。地里是有一口井,证人小时候就有,井的西头还有场院。经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范传选不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所以没有证据的效力;证人不能证实清楚范传选、杨成发、杨成富和杨继勋四户实际耕种土地的宽幅,且范传选与杨忠昌均系原告亲属,有利害关系,所以法院应不应采信其证言。4、2016年6月23日嫩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杨成发曾向仲裁办申请仲裁,仲裁办就该纠纷向当事人进行了政策解释,说明该纠纷非仲裁机构管辖范围,并告知向其他部门主张解决。嫩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办公室(印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仅凭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向法院提供当时向仲裁办申请仲裁的申请书及提供该证明人员的签字。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四页分地台帐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土地台帐证明四季鲜村魏景龙、杨忠昌、董久仲、魏景云、王文喜、王文学、张莲清、孙万庆、褚桂荣、刘凤学等均在争议地块承包了土地,各农户每口人所承包的1.00亩地宽幅均为1.74米。杨成发、杨继勋、范传选和杨成富4户16口人实际承包28.90米宽,按每口人1.74米宽计算,16口人的承包地多了1.06米(28.90米-27.84米)。闫忠臣、闫淑华6口人承包地中因有一口机井,6口人的承包土地宽幅多了2.56米(13.00米-10.44米)。2、原告提供的被征地农户承包地宽幅明细系原告自制,不属于证据范围。3、证人范传选虽然表示不作为原、被告任何一方的证人,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调查,如实陈述了其知道的案件事实,故其陈述的内容应作为本院调查的证言材料。证人范传选与杨忠昌均自认自家在争议地块除每口人承包的1.74米宽承包地外并没有多承包土地,系证人对自己家庭承包地面积的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始台帐记载内容,闫忠臣家地中有机井多给了2.56米;原告家实际也多给了承包地,但未标明原因,故本院认为证人范传选、杨忠昌证明原告承包地中有机井的事实比较客观,对其证明事实予以采信。4、仲裁办的《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该《证明》写明的2015年4月杨成发曾向嫩江县仲裁办申请仲裁的事实,足以证明本纠纷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重新计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8年《土地承包明细表》复印件两份,台头分别为杨成发和杨继勋,证明每口人承包地面积为1.00亩地。2、2000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两份,承包方分别为杨成发和杨继勋,缴费的土地面积为每人1.00亩。证明原告所缴的费用也是按照每人1.00亩地的标准。3、2000年《一征四收款明细表》和2003年《两收明细表》,证明四季鲜村是按每人1.00亩地发包的土地。4、2013年《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款已经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应当按照原始土地台帐登记的面积确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但是被告只是给付了7.00亩地的补偿,对原告主张的争议土地被告并没有实际给付补偿。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应予确认。1-3号证据均形成于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多年之后,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发包土地原始登记台帐,故对被告以该三份证据确认原告一家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7.00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安置补偿协议》只能证明被告已对7.00亩地的安置补偿已给付完毕,对双方争议的此7.00亩地外的土地面积的补偿问题在该协议中并无体现,故被告以此主张其已给付原告全部补偿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系被告四季鲜村1组村民,每个家庭人口可承包土地1.00亩。1984年原告一家7口人(含原告父母)、范传选家5口人、杨成富家4口人共16人作为一个阄在争议地块承包了28.90米宽土地,范传选、杨忠昌两家各自表示自己家除每人1.74米宽承包地外,并没有多余的承包地,由于原告家所承包的土地中有一口机井影响耕种,故被告在发包土地时多发包给原告1.06米(含在28.90米之中)宽的土地,原告家实际承包地面积宽幅即该阄承包地总宽幅28.90米减去范传选、杨忠昌两家土地宽幅15.66米(5人1.74米/人+4人1.74米/人),为13.24米,核7.61亩(13.24米÷1.74米/亩),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0.61亩(7.61亩-7.00亩)。1998年土地调整时四季鲜村未对承包地进行调整。2013年争议地块被开发商征用,征地安置补偿费标准为30.00万元/亩,开发商征用该地块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并已按标准将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款全部发放给被告。2013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同意给原告7.00亩地补偿,对原告多承包的0.61亩地的补偿费用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向嫩江县仲裁办申请仲裁,仲裁办以该纠纷非仲裁机构管辖范围为由,告知原告向其他部门主张解决。另查明,争议地块的被征用安置补偿款由被告留30%,农户获70%;2015年经被告四季鲜村1组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将被告所留的30%中的20%再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即农户最终可获的补偿费比例为90%(70%+20%)。据此标准,原告多承包的0.61亩地的补偿款应为16.47万元(30.00万元/亩0.61亩90%)。本院认为,按被告四季鲜村发包土地的原始台帐记载,原告杨成发一家(含其父母)在争议地块承包土地面积为7.61亩,被告获得该地补偿款后,给原告按7.00亩的面积进行了补偿,对原告自承包土地以来一直经营管理的其余0.61亩地的补偿费却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部分土地的补偿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30.00万元/亩的标准给付补偿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四季鲜村1组统一的补偿标准即30.00万元的90%予以补偿。虽然被告在2013年8月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已明确表示拒绝给付原告7.00亩地以外面积的补偿,但自2015年4月原告向嫩江县仲裁办申请仲裁时起,本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4月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提起本诉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杨成发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款16.4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徐德海审 判 员 王维忠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贺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