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0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温秀俊与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民初208号原告温秀俊,男,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住址沁州南路286号。法定代表人秦东升,职务董事长。原告温秀俊诉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温秀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原告在2009年9月应办理退休时,被告尚欠社保所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未交清。原告督促被告缴纳时,被告要求让原告先垫交,以后单位有钱了再支付原告。2009年8月17日,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将应由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部分,自己垫钱交清后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为4542.68元,失业保险费部分为379.82元,共计4922.5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垫付款项未果。2016年5月原告向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沁劳仲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用4922.5元,并从2009年9月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至本案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二份。证明原告退休时本应被告应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4922.5元。由其个人垫付。3、沁劳动人事仲裁委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6日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起诉、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原告在2009年9月应办理退休时,被告尚欠社保所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未交清。原告督促被告缴纳时,被告要求让原告先垫交,以后单位有钱了再支付原告。2009年8月17日,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将应由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部分,自己垫钱交清后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为4542.68元,失业保险费部分为379.82元,共计4922.5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垫付款项未果。2016年5月原告向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沁劳仲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用4922.5元,并从2009年9月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至本案实际执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是职工和单位依法按照法定的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缴纳的费用,用以保护职工退休后的生活保障,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为给自己办理退休手续,连同自己应当缴纳的部分和被告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部分费用,一并交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不能免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和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依法履行自己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部分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身权益,从而导致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得不垫付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费部分4922.5元后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因此损失的4922.5元是被告未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造成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保险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秀俊4922.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沁县昇茂农机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栗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