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朱一忠与黄志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忠,黄志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393号原告朱一忠,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黄志强,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朱一忠与被告黄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一忠诉称,2016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志强结欠原告19000元,并约定:若被告在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则原告同意按1万元收取,否则被告应按欠款19000元偿还。而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其欠款1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志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强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朱一忠出具欠条1张,欠条中载明“今欠朱一忠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注在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只收取壹万元正.(10000元)如没还壹万元将按壹万玖仟元收取”等内容,但未载明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一忠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志强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欠条由被告黄志强向原告朱一忠出具,其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清欠款(支付1万元即可视为付清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约偿还总结欠款项19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一忠欠款1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黄志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曙新速录员 陈鸳娥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