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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邓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邓志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民初1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住所: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龙泉。负责人:李向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萍,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超,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大芬桔子坑芬桔6巷**栋***号,身份证号码4205001977********。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诉被告邓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贤、胡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诉称,被告邓志超因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347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邓志超提供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2010号、SP2026号、SP2066号的房地产权,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邓志超发放贷款3470000元。借款后,被告邓志超在2015年10月开始出现拖欠本息情况,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73714.96元、利息65487.50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现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73714.96元、利息65487.50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3、原告对被告邓志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邓志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贷款对账单,本息确认书,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拖欠借款、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被告邓志超没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告邓志超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号:440730008—2042—201300561697),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34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24年1月16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月利率6.277083‰,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提供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2010号(深房地字第××号)、SP2026号(深房地字第××号)、SP2066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房地产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470000元。借款后,被告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偿还本金396285.04元、利息380523.8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73714.96元、利息65487.50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现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告邓志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2010号、SP2026号、SP2066号的房地产权,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邓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告邓志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号:440730008—2042—201300561697)。二、被告邓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073714.96元及截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5487.5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包括罚息)。三、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邓志超提供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2010号(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2026号(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2066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房地产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13.6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负担302.10元,被告邓志超负担31611.5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邓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范钦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