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景守明、王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守明,王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157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建光,职务: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K00671109。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路172号。委托代理人王如,男,满族,1965年02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景守明,男,满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丽明,女,满族,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景守明、王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宋建光、被告景守明、王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景守明于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9万元,利率执行月利率8‰,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被告景守明已偿还利息12384.12元。被告景守明用本人所有的位于青龙镇金源小区2号院7号楼商业76商业门市房(房权证号为:房权证2013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13第3**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景守明、王丽明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景守明、王丽明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6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景守明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景守明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0月16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景守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景守明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证据三、2014年10月16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景守明用自己所有的青龙镇金源小区2号院7号楼商业76,房产号为2013字016905号,地产证号青国用2013第309号。证据四、2014年10月13日,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景守明和妻子同意用自己的房产为景守明作抵押。证据五、2014年10月16日,房产局的房他证2014字第0086**。国土局出具的青他项2014第22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物的登记情况。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景守明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9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景守明借款1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楼房;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景守明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景守明以其自有的位于青龙镇金源小区2号院7号楼商业76的“房权证2013字第××号房产”及“青国用(2013)第309号地产,为其129万元贷款提供抵押,且被告景守明的配偶王丽明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按印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景守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守明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产生于借款人景守明与王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景守明、王丽明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明与其丈夫景守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守明以其自有的房产及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守明、王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9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被告景守明所欠的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景守明位于青龙镇金源小区2号院7号楼商业76的“2013字第××号房产”及“青国用(2013)第309号地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景守明、王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山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