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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何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建筑承包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清莲、金静华,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金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何某通过挂靠江苏溧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厦门帝景苑一期工程中的钢筋、瓦工、模板部分工程,并于2015年4月7日与被害人杨某签订施工协议,雇请杨某组织工人入场厦门市思明区帝景苑项目进行模板施工。2015年6月3日,被告人何某与其雇请的钢筋班组、瓦工班组、模板班组工人在帝景苑一期工地结算工资,结算完钢筋班组、瓦工班组工人工资后,被告人何某借吃午饭之机逃离工地并离开厦门,以逃避支付模板班组工人工资。其间,厦门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被告人何某在规定期限内如数支付工人工资,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亦多次通知、传讯被告人何某到案,其亦拒不配合调查。经查,被告人何某共拖欠94名工人工资合计781172元人民币。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某在其住处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小湖路金美林小区59栋704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家属代其偿还全部欠薪,并与上述工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刘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委托书、承包合同书、工人工资表、领款收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害人谅解书等书证,手机短信(截图)等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781172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在提起公诉前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劳动者的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新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