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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洁净产业协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洁净产业协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计根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希刚,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洁净产业协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内)。法定代表人任志伟,会长。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净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洁净产业协会(下称苏州洁净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净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根龙及委托代理人胡希刚、被上诉人苏州洁净公司委托代理人吉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净化公司一审诉称,苏州净化公司系生产净化工作台的企业,2013年6月,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SW-CJ”商标,2014年1月28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授权,取得“SW-CJ”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于“空气或者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污物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装置;喷水器;消毒器;水过滤器;过滤器(家用或者工业装置上的部件),消毒设备”。苏州净化公司获得“SW-CJ”商标注册后,即将该商标使用于自己生产的系列净化工作台上。苏州洁净协会系2012年10月经苏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以“会员联络、技术交流、科技协作、人才培训、咨询服务”为业务范围的社团法人。但苏州洁净协会不务正业,受某会员单位请托,以自己的倾向性的、确定性、误导性的意见,即“原告的注册商标‘SW-CJ’系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SW-CJ’作为商标已没有显著性”;“‘SW-CJ’商标自始无效”等意见,将书面《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向各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进行了所谓的征集活动,广为散发。苏州净化公司认为,苏州洁净协会以其倾向性的、确定性、误导性的意见,即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SW-CJ’系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SW-CJ’作为商标已没有显著性”、“‘SW-CJ’商标自始无效”,以书面《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向各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进行所谓的征集活动,其实质是基于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对产业协会的信任,以产业协会的名义,将其书面征集函中自行认定对苏州净化公司商标、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极为负面的信息和意见。上述意见向各会员单位和业界广为散发和传达,误导各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损害了苏州净化公司的商标形象、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其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故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洁净协会:1、苏州洁净协会向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大量散发的《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中,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SW-CJ’系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SW-CJ’作为商标已没有显著性”、“‘SW-CJ’商标自始无效”等行为,构成对苏州净化公司的商业诋毁。2、苏州洁净协会在省级公众媒体刊登澄清事实的书面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苏州净化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过程中,苏州净化公司将第一、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判令:1、苏州洁���协会向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大量散发的《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中,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SW-CJ’系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SW-CJ’作为商标已没有显著性”、“‘SW-CJ’商标自始无效”等行为,构成对苏州净化公司的名誉权的侵害;2、苏州洁净协会在全国性的公众媒体刊登澄清事实的书面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苏州洁净协会一审辨称,苏州洁净协会征集函的内容均有客观事实予以证明,不构成侵权;苏州洁净协会在行业内支持宣告无效,不违反法律,法律没有禁止该行为,是协会的义务;苏州净化公司诉请明显错误,诉请中篡改了征集函的原义,有断章取义的行为,苏州洁净协会方写的是认为商标没有显著性,通用名称及型号并没有写苏州净化公司所说的认定,最后一句征集支持商标自始无效,并不是认定商标自始无效。故苏州净��公司诉请本身是错误的,征集函的内容,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苏州洁净协会也没有使用任何贬义词贬低苏州净化公司名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苏州净化公司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净化公司成立于1992年,其经营项目为:净化工作台及配件制造、加工、经销、维修等。2014年1月28日,商标局依法核准“SW-CJ”商标注册,并向苏州净化公司发放第11400968号“SW-CJ”商标注册证,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污物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装置;喷水器;消毒器;水过滤器;过滤器(家用或者工业装置上的部件);消毒设备。注册人:苏州净化公司。苏州洁净协会系经苏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主要由苏州市洁净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及其社会组织自愿组成的,全市性、行业性、非���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其业务范围为“会员联络、技术交流、科技协作、人才培训、咨询服务”。2014年5月15日,苏州洁净协会会员单位苏州尚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尚田公司)向苏州洁净协会发出征集本会会员及同业界支持就“SW-CJ”商标(11类)向商标审查委员会提请宣告商标自始无效的函,请求苏州洁净协会征集本会会员及同业界支持该公司就“SW-CJ”商标(11类)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请宣告商标自始无效。苏州洁净协会表示同意后,遂于同日发出《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函件内容为:“致: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今有‘SW-CJ’商标(11类)持有人投诉我会会员单位违法使用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今我会调查,‘SW-CJ’为净化工作台的型号,已使用30多年,现在我会会员和其他同行也沿用此型号,已将‘SW-CJ’作为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名称或型号了。我会认为如型号为SW-CJ-1FD的净化工作台的含义:S-苏州W-无尘C-超级J-净化1-人数F-垂直流D-单人单面,故认为‘SW-CJ’作为商标已经没有显著性。应被投诉我会会员要求,征集支持商标委宣告‘SW-CJ’的商标自始无效,恳请贵司提供以下内容,以便向被投诉我会会员提供支持!贵司请提供以下内容:1、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2、声明:支持‘苏州尚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就‘SW-CJ’商标(11类)向商标审查委员会提请宣告商标自始无效。”该函件苏州洁净协会作为征集人加盖了相应公章,同时案外人苏州尚田公司也加盖了公章。收到上述函件的会员单位及同业单位有的按该函件要求在函件上加盖了公章,有的因为对函件内容有不同看法或不清楚相关情况而未对函件进行回复。2014年5月28日,苏州尚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对商标‘SW-CJ’无效宣告申请书,其所提交的证据中附了前述盖章支持商标无效的征集函。因苏州尚田公司在其生产洁净工作台上使用了含有‘SW-CJ’字样的标识,苏州净化公司就此向吴中工商局进行举报,吴中工商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苏州尚田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答复。苏州净化公司遂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吴中工商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吴中工商局对苏州尚田公司对其“SW-CJ”商标侵权事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苏州市中级人法院审理后认为,吴中工商局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苏州净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2014年12月3日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苏州净化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另查明,1980年2月28日,在当时的江苏省电子工业局在其下发的苏电础80第082号批复附件中,当时的苏州无线电专用设备厂已将以“SW-CJ”再加数字结合字母的后缀标注形式作为净化工作台的型号使用。其后,苏州净化设备厂的苏净牌SW-CJ-1B标准型净化工作台分别于1983年、1988年两次被认定为国家银质奖章。双方当事人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苏州洁净协会出具的征集函是否使苏州净化公司名誉受到的贬损,从而侵犯了苏州净化公司名誉权,据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苏州净化公司向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发放的征集函所涉的“今我会调查,‘SW-CJ’为净化工作台的型号,已使用30多年,现在我会会员和其他同行也沿用此型号,已将‘SW-CJ’作为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名称或型号了”,该表述有一审法院查明的1980年2月28日苏电础80第082号批复及苏州净化设备厂的苏净牌SW-CJ-1B标准型净化工作台分别于1983年、1988年两次被认定为国家银质奖章等事实予以佐证,并非苏州洁净协会自行杜撰或虚构。征集函中“故认为‘SW-CJ’作为商标已经没有显著性”的表述,是苏州洁净协会基于相应事实而作出的判断,因苏州洁净协会并非对商标有管理权能的行政机关,其基于相关事实而得出主观判断,并不能改变“SW-CJ”作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客观事实,也无法改变当时“SW-CJ”是苏州净化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事实,故不能据此得出该主观判断对苏州净化公司名誉、商誉造成了贬损。征集函中“应被投诉我会会员要求,征集支持商标委宣告‘SW-CJ’的商标自始无效,恳请贵司提供以下内容,以便向被投诉我会会员提供支持!贵司请提供以下内容:1、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2、声明:支持‘苏州尚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就‘SW-CJ’商标(11类)向商标审查委员会提请宣告商标自始无效”的表述,明确了苏州洁净协会方是征集支持宣告“SW-CJ”商标自始无效,而非如苏州净化公司所称的苏州洁净协会直接认定“SW-CJ”商标自始无效。苏州净化公司基于其会员单位的请求,在经过一定调查的基础上向相关单位征集支持申请宣告“SW-CJ”商标自始无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苏州洁净协会出具的征集函并未使苏州净化公司名誉受到贬损。综上,相应征集函并无捏造、虚构失实内容,亦未对苏州净化公司有侮辱、诽谤的不当表述。苏州洁净协会作为行业协会,法律未禁���其就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无效向相关单位征集意见。故苏州洁净协会发放的征集函相关内容并未损害苏州净化公司名誉,苏州净化公司要求确认苏州洁净协会损害其名誉权,进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净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苏州净化公司负担。苏州净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1、苏州洁净协会的行为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苏州洁净协会系经苏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以“会员联络、技术交流、科技协作、人才培训、咨询服务”为业务范��的社团法人。但该协会不务正业,受某会员单位请托,毫无事实依据,以确定性、误导性的意见,认定“‘SW-CJ’系净化工作平台的通用型号”、“‘SW-CJ’作为商标已没有显著性”、“‘SW-CJ’商标自始无效”,以书面《苏州洁净产业协会征集函》(下称《征集函》)向各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进行所谓的征集活动,其实质是利用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对产业协会的信赖,将其《征集函》中自行认定的对苏州净化公司商标、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极为负面的信息和意见,向各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广为散发和传播,误导各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损害了苏州净化公司的商标形象、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其行为符合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具体体现如下:(1)苏州洁净协会具有侵害苏州净化公司名誉权的主观故意。苏州洁净协会明知商标争议自有解决的法律途径,且正在法律途��解决中,作为行业协会具有一定公共性,不能轻率发表不负责任妄断性、误导性的言辞,也明知作为行业协会,在各会员单位及业界具有相当的信赖度和公信力,更应谨言慎行,明知以协会名义带有确定性、误导性的意见进行所谓的征集,将误导各会员单位,最终误导办案机构。但苏州洁净协会仍以不负责任、妄断性的言辞,将带有确定性、误导性的意见以书面征集函方式向各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进行所谓征集活动,广为散播和传播。(2)苏州洁净协会具有侵害苏州净化公司名誉权的客观行为。即以确定性、误导性的意见,认定“‘SW-CJ’系净化工作平台的通用型号”、“‘SW-CJ’作为商标已没有显著性”、“‘SW-CJ’商标自始无效”并以书面征集函方式进行所谓的征集活动,将对苏州净化公司商标、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极为负面的信息和意见,向各会员单位和业��单位广为散发和传播。(3)苏州净化公司有名誉权被损害的客观事实。苏州洁净协会将带有对苏州净化公司商标、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极为负面的信息和意见的《征集函》回收后交付给案外人尚田公司,并由尚田公司交给了办案单位。通过这些《征集函》,对苏州净化公司极为负面的信息在各企业中得到强化。这些企业对征集函会反复阅看,妥善保管,对苏州净化公司极为负面的信息会较为深刻,在发生交易时,潜在的影响就会转化为现实的影响,对苏州净化公司产生疑虑和不信任,很难再成交。故对于苏州净化公司而言,名誉权被损害的后果已经发生。(4)上述对苏州净化公司极为负面的信息和意见在各会员单位和业界单位间散布,对苏州净化公司的商标及商品声誉、商业信誉产生的否定性评价,侵害了苏州净化公司的名誉权,完全是由于苏州洁净协会不负责���的行为,故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苏州洁净公司不构成侵权的三点理由均不成立。(1)“SW-CJ”不是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名称。首先,“SW-CJ”本身不构成产品型号,只有“SW-CJ”加后面的如“-1FD”、“-2FD”等后缀才构成产品型号。行业内从未有任何一家单位将“SW-CJ”作为净化工作台的产品型号,全部是以“SW-CJ”加后缀的方式使用。故单独的“SW-CJ”连产品型号都不是,不可能构成通用型号。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通用型号”与“通用名称”、“通用图形”并列,故“通用型号”与“通用名称”、“通用图形”应有相同层次的意义和解释。“通用型号”必须指代明确、具体、约定俗成的含义,代表特定的功能、规格、结构、技术参数等,且字母数字的排列次序也已经是定型化的,有章可循的,且其代号与产品的特定���能、规格、结构、技术参数对应,在某种程度上就指代某种特定产品。苏州净化公司2001年的《企业标准备案》中“SW-CJ”字母中的“S”代表苏州,仅指代地名;而苏州智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则将“S”代表苏州、“W”代表吴江;苏州无线电专用设备厂则将“S”代表苏州,“W”代表无线电。可见“SW-CJ”没有约定俗成的、定型化的含义。再次,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不强行规定产品的通用型号,一般仅对涉及重大国计民生、涉及安全技术的产品规定相应产品型号命名规则,在这些产品中确定了某类产品的“通用型号”。而颁布多年的GB6168-1985《层流洁净工作台标准》中没有对“净化工作台”的产品型号作任何规定及说明,因此净化工作台根本没有产品型号命名规则,更没有“通用型号”可言。最后,一审法院将“多家单位使用”夸大为“普遍使��”,再夸大为“通用型号”,不讲客观事实和法律逻辑,夸大其词、混淆视听。一审法院以苏州净化设备厂的苏净牌“SW-CJ-1B”标准净化工作台的有关批复及获奖情况推定“SW-CJ”系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无论从事实上还是逻辑上,都不成立。(2)一审判决认为“征集函中‘认为SW-CJ作为商标没有显著性的表述,是被告基于相关事实作出的主观判断,并不能改变作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客观事实,无法改变SW-CJ是原告名下注册商标的事实,故不能得出该主观判断对原告名誉、商誉造成贬损”。按上述逻辑,任何对名誉、声誉的贬损、侵害,必须达到改变有权机构权威认定的程度才够得上侵权,荒谬至极。按此逻辑,即使再严重的诋毁行为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3)苏州洁净协会如出于公心,想征集行业内对“SW-CJ”商标的看法,完全可以让相关企业自己对“SW-CJ”是否构成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作为商标使用是否有显著性等自行作出判断,或者提供两种意见供选择。但苏州洁净协会直接给出确定性、误导性意见,还声称“今我会调查……”,进一步强化自己的主观意见。其目的是向受众灌输、强化自己的结论性意见。综上,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为苏州洁净协会开脱,错误显而易见。请求二审依法公正改判。苏州净化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苏州净化设备厂、江苏苏净集团公司(下称苏净集团)的企业登记资料。苏州净化公司当庭称,其因相信一审不会败诉无需提供该证据,故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拟证明:1、上述两企业分别在1994年6月30日和1994年7月6日歇业,歇业后苏州净化公司成立,故“SW-CJ”这四个字母1994年以后由苏州净化公司独用,苏州洁净协会征询函对“SW-CJ”的文字解释套用了苏州净化公���的企业标准;2、苏州净化设备厂、苏净集团与苏州净化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且在之前苏州净化设备厂并未使用苏州净化公司所拥有的“SW-CJ”注册商标。苏州洁净协会二审辩称,其所发的征集函的内容符合公知的事实,并且发函的行为也是其作为协会应当履行的义务。故苏州洁净协会没有侵害苏州净化公司的名誉权。此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SW-CJ”是通用型号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苏州洁净协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知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164号行政判决书。苏州洁净协会当庭称,上述两份判决均在本案一审庭审终结后才获得,故在一审中未能提交。该两份判决拟证明“SW-CJ”及后缀被认定为一个产品的通用型号。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苏州净化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苏州洁净协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指出该证据显示了苏净集团与苏州净化设备厂之间的关联关系。对于苏州洁净协会二审提交的证据,苏州净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书目前没有生效,苏州净化公司的“SW-CJ”商标是否无效尚无定论,该案已经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故“SW-CJ”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属于通用型号在本案没有必要讨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行政诉讼,主要是对吴中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审查,也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苏州净化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侵害名誉权纠纷的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2、苏州洁净协会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法院的行政判决系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生效,亦无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苏州洁净协会没有异议。苏州净化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苏州无线电专用设备厂将“SW-CJ”再加数字结合字母的后缀标注形式作为净化工作台的型号使用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该企业已经注销了30年,不应该在判决中出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SW-CJ”历史沿用情况进行查明并无不当,苏州净化公司以相关企业已注销30年为由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州洁净协会出具《征集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苏州净化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因其全部活动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其主要表现为对法人生产经营能力、资产状况、产品声誉、商业信用、成果贡献等因素的综合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形象的社会评价降低;二是间接的财产损害。本案中,苏州洁净协会是否侵害苏州净化公司名誉权,在于苏州洁净协会是否存在以诋毁、诽谤方式传播不利于苏州净化公司相关社会评价的信息的行为,并因此造成苏州净化公司相关社会评价的实际降低或其他间接财产损���。综合苏州洁净协会的具体行为以及其行为给苏州净化公司可能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苏州洁净协会的行为不构成对苏州净化公司名誉权的侵害。理由如下:1、在行为方式上,苏州净化公司所指控的侵害行为是苏州洁净协会向其会员单位以及同业单位发出《征集函》的行为。其《征集函》内容分为两部分,其中“‘SW-CJ’为净化工作台的型号,已使用30多年,现在我会会员和其他同行业沿用此型号,已将‘SW-CJ’作为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名称或型号了”系苏州洁净协会所作的事实陈述;“‘SW-CJ’作为商标已经没有显著性”、“支持‘苏州尚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就‘SW-CJ’商标(11类)向商标审查委员会提请宣告商标自始无效”系其主观判断和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世纪80年代,苏州无线电专用设备厂已经将“SW-CJ”作为净化工作台的型���使用,目前亦有多家企业将“SW-CJ”作为净化工作台型号使用,故苏州洁净协会在《征集函》上的陈述并未偏离基本事实;企业名誉主要表现为对法人生产经营能力、资产状况、产品声誉、商业信用、成果贡献等因素的综合社会评价,故苏州洁净协会对于“SW-CJ”商标显著性和有效性的倾向性意见并不针对苏州净化公司的各项社会评价,也难以构成对苏州净化公司企业商誉的诋毁、诽谤。2、在行为结果上,“SW-CJ”是否已经成为净化工作台的通用型号,“SW-CJ”作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等应当由具有商标评审职权的相关部门根据严格的审查标准予以认定,苏州洁净协会并非相关职权部门,其就商标的显著性、有效性等发表的倾向性意见并不具有权威性,难以对商标的相关评价产生实际影响。审理查明的事实也表明部分企业在收到《征集函》之后对函件内容有不同看��,足以印证苏州洁净协会的相关倾向性意见不具有权威性,影响力不足。同时,如上所述,对企业某个商标显著性和有效性的评价并不同于对生产经营能力、资产状况、产品声誉、商业信用、成果贡献等与企业名誉密切相关的内容的评价,故苏州洁净协会对“SW-CJ”商标的倾向性意见难以对苏州净化公司的名誉造成实际损害。3、总结苏州净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所称的损害结果为:(1)苏州洁净协会的行为使相关企业对苏州净化公司产生疑虑和不信任,可能导致交易机会的丧失;(2)导致苏州净化公司相关商品的市场认知度降低,销量和企业的盈利客观上有所减少。但对于上述损害后果,即其他企业的不信任、产品认知度降低等,苏州净化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苏州洁净协会对“SW-CJ”商标的显著性、有效性发表的倾向性意见并不足以导致苏州净化公司商业信用降低、产品竞争力下降,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苏州洁净协会的行为不存在诋毁、诽谤苏州净化公司名誉权的情形,也未对苏州净化公司企业名誉权造成损害,不构成对苏州净化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关于苏州净化公司上诉理由所涉的“SW-CJ”是否为净化工作台通用型号的争议,一审判决并未直接认定“SW-CJ”为净化工作台通用型号。如上文所述,“SW-CJ”是否为净化工作台通用型号、是否可作为商标注册,应当由具有商标评审职权的部门根据严格的审查标准予以认定,而本案名誉权纠纷并不需要对此作出认定。根据双方的举证、陈述,涉案“SW-CJ”商标的无效争议已经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争议不作评判。综上,苏州净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苏州净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