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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赵某甲等诉被告卫河南、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玲,赵某甲,赵某乙,赵宏甫,孙爱玲,卫河南,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45号原告周爱玲,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赵铁医之妻。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周爱玲,系原告母亲。原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周爱玲,系原告母亲。原告赵宏甫,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赵铁医养父。原告孙爱玲,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赵铁医养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河南,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李彦杰,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孙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卫河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赵某丙、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河南、佳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19时10分许,赵铁医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前方同向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西侧田力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赵铁医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铁医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力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625.4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772元、丧葬费19420元、车辆损失费1238元、鉴定费200元、救援费400元、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104.47元,以上费用844050元,扣除交强险中113342.47元,余730707.53元按0.4比例承担总计为292283元,扣除被告卫河南垫付的3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卫河南提交答辩状辩称,豫Q×××××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3000元,该款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佳明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卫河南是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卫河南垫付款项应予返还,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请求法庭依据事故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若法庭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没有免赔事由、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9时10分许,赵铁医(曾用名赵铁艺),与前方同向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西侧田力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赵铁医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铁医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铁医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救治,共计支出医疗费2104.47元。诉讼中,五原告提交救援费发票400元。赵铁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实体损失为1218元,五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赵铁医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满42周岁。赵铁医与其妻周某共育有赵某甲、赵某乙两名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分别年满15周岁、5周岁。诉讼中,五原告提交舞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办事处连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陶某、夏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赵铁医与其叔叔赵某丙夫妻长期共同生活,双方相互间有抚养的事实。赵铁医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赵铁医的养父母赵某丙、孙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均年满56周岁。豫Q×××××号车实际车主为卫河南,挂靠在佳明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田力驾驶,田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卫河南已支付赵铁医家属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3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原告作为受害人赵铁医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赵铁医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田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卫河南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Q×××××号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也要求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卫河南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卫河南承担。佳明公司作为豫Q×××××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卫河南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款2104.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赵铁医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51152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21335元,原告要求19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原告要求数额予以支持。赵铁医对赵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抚养时间为3年,计款17154元/年×3年÷2人=”25731元;赵铁医对赵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抚养时间为13年,结合赵铁医的抚养份额,计款”17154元/年×13年÷2人=11150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137232。原告孙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赵铁医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50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共计718172元,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6081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计款243268.8元。五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218元。施救费按实际支出400元。以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618元,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200元,由被告卫河南承担80元,被告佳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计负担2104.47元+110000元+243268.8元+1618元=356991.27元,因被告卫河南垫付33000元,该款应从支付给五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卫河南,故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五原告356991.27元-33000元+80元=324071.27元,返还被告卫河南垫付款32920元。五原告要求食宿费、交通费并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孙某各项损失324071.2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卫河南垫付款32920元。三、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五原告负担1810元,被告卫河南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