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夏信芳与李洪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605号原告夏某某,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施慧芳,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慧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自己实际情况诸多隐瞒,直至登记结婚时,原告才知悉被告真实年龄。被告系再婚,其婚前育有一子李某。由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将所有精力都用于照顾李某,并在李某成家生子后一直帮助其照顾孩子。但被告却长期无视原告对家庭的付出,对原告漠不关心,且经常与原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因此婚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现双方已分居,同时,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和心理的严重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李某。现���告夏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夏某某提交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曾因酒后对其进行过殴打,造成其左小腿皮肤裂伤及右膝软组织损伤。被告对殴打一事没有异议,陈述其因酒后一时冲动打了原告,也知道打人不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及其儿子李某对原告进行陪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住院病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夫妻双方在结婚后,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切,并尽可能地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与谅解。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有过家庭暴力行为,但事后能够积极对原告进行照顾,且庭审时被告也表现出悔改之意。原告应给与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不能因被告一次的鲁莽行为就否定双方多年的感情。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遇事多加商量,增进理解与礼让,力所能及地去关心照顾好对方,照顾好家庭,使彼此都能得到家庭的温暖,克服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双方今后存在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