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郫县万鸿机械加工厂与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万鸿机械加工厂,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016号原告郫县万鸿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唐昌镇金沙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嘎,该加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琳,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作员。委托代理人刘德文,男,系原告郫县万鸿机械加工厂南江县总经销商。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住所地:南江县东榆镇跃进村。法定代表人杨如科,该合作社主任。原告郫县万鸿机械加工厂与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万鸿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嘎的委托代理人何琳、刘德文及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如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万鸿机械加工厂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防盗门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36套进户钢质门,约定单价为每扇830.00元。原告方在南江县经销商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货物并予以安装。被告一直未清偿下欠的货款1128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结清下欠原告货款11288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四川省农业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辩称,在原告处购买136组进户钢质门属实,但被告方仅仅是介绍人身份,而不是购货方。该部分钢质门全部安装在南江县政府修建的位于东榆镇“乐居家园”安置房,故被告方不应偿付下欠原告货款,也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位于南江县东榆镇东榆工业园区乐居家园安置楼系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与南江县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联建。2011年9月13日,南江县大行第五季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与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2年该工程竣工,同年9月30日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与原告郫县万鸿机械加工厂南江县总经销商刘德文签订进户钢质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在原告郫县万鸿机械加工厂南江县总经销商刘德文处购买2100×1000规格的进户钢质门136套,单价每套830.00元,总价为11288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额。同时约定由原告方负责安装。被告方在书面合同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如科签字。原告方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货物并予以安装。原告方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方开具现金69720.00元发票1张,于2013年3月27日开具现金14940.00元发票1张,于2013年4月19日开具14110.00元现金发票1张,于2013年5月20日开具14110.00元现金发票1张。之后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方垫支货款系由南江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构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进户钢质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助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郫县万鸿机械加工厂要求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支付货款112880.00元并按四川省农业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向被告分期开具现金发票时间起分别起算。关于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提出原告所诉称的贷款该由其他义务主体清偿的辩称理由,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方上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属另外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郫县万鸿机械加工厂贷款112880.00元。二、由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郫县万鸿机械加工厂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69720.00元部分自2013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14940.00元部分自2013年3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14110.00元部分自2013年4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下余14110.00元部分自2013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2558.00元,由被告南江县跃进第五季生态农业产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丛根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人民陪审员 马 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