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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戴加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朋友沈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宝宝熊饭店吃饭时,被沈某的丈夫陈某甲发现,两人发生口角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欲刺对方,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和见状上前夺刀,被告人周某持刀捅陈某乙和的腹部,致陈某乙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和腹部刀刺伤致腹壁穿透伤、横结肠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胃壁浆肌层划伤属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照片;被害人陈某乙和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沈某的证词;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当庭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27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