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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建江与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江,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14号原告罗建江,男,汉族。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凤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负责人梁贵新,男,职务分公司经理。原告罗建江与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大公司)、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大嫩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罗建江、被告千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恩林,被告千大嫩江分公司负责人梁贵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江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千大嫩江分公司负责人梁海锋签订《建筑塑钢窗施工安装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世纪新城小区6栋楼房安装塑钢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6239.07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总价款1,746,939.60元。另外由于被告方原因破损套子68.8346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计19,273.608元。由于被告方原因破损玻璃324.539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计38,944.68元。被告方增加面积65.208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计18,258.00元。以上三项合计76476.368元。工程总价款1,823,415.968元。第二被告给原告楼房折抵1,524,857.0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8,558.91元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98,558.91元。被告辩称,原告应以梁海锋个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梁海锋个人借公司的名自己经营,梁海锋具体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总公司不知道。本案具体事实不清楚,因为整个工程未经过验收,千大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所施工的具体情况,所以无法认证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根据省高院(2015)黑民终字第42号的民事判决书第36页“现已查明世纪新城小区为蒲海勇及梁海锋借用千大公司资质合伙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梁海锋以合伙开发的诉争小区部分房屋作为对价,取得蒲海勇所持有的41%合伙份额。协议履行后,蒲海勇退出合伙,合伙关系终止,梁取得诉争小区的全部财产权利。”千大公司已多次向原告示明应按省高院判决列梁海锋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拒绝,做为千大公司不知道原告施工的具体情况,该工程又未验收,所以对原告证据无法认可,也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千大嫩江分公司答辩意见与总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塑钢窗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千大公司对合同无异议,提出从合同主体上看甲方是梁海锋个人,而不是公司。2、刘国庆、孙宇出具的工程量单据一份及书面证明2份。证明工程总量,刘国庆是工程的总工程师、杜洪岭是物业主任、孙宇也是物业的工作人员,他们共同测量工程量,给原告出具的单据。周波是建筑商的会计,是2-1、3-1、3-2的会计,周波为原告出的2-1、3-1、3-2的总面积。经质证,被告千大公司提出这四位工作人员是梁海锋个人聘用的,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的工程问题被告也不清楚,无法核定。3、《世纪新城开发商自己破损》七份,证明窗户套子和玻璃破损情况,上面有建筑商签字。经质证,被告千大公司提出对于这个情况不清楚。4、收据复印件8份。证明梁海锋给原告楼房,后办的按揭,折算工程款70多万元,原告收到开发商给的钱一共是1,544,837.00元。被告千大公司对该证据未予质证。5、2015年11月6日赵廷章证明一份2015年11月6日赵廷洲证明一份。证明塑窗是原告安装的。经质证,被告千大公司提出这个情况不清楚。6、申请证人刘国庆出庭作证。证人称:证人在千大公司嫩江分公司担任总工程师的职务,原告为千大公司嫩江分公司承建的世纪新城6栋楼房安装塑钢窗。原告干完工程经证人验收后出具工程验收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千大公司表示不清楚。对以上证据1-6被告千大公司嫩江分公司与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千大公司、千大嫩江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梁海锋、戈亮、赵廷章、韩绍鹏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嫩江县城内开发“区域40号”商品住宅楼。梁海锋占股份43%、戈亮占股份41%、赵廷章占股份8%、韩绍鹏占股份8%。2010年4月9日,千大公司设立千大公司嫩江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梁海锋。分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为公司承揽业务。2010年5月,“世纪新城”小区工程以千大公司名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并向嫩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明书,梁海锋以千大公司嫩江分公司负责人名义对外行使权力。此后,“世纪新城”小区工程以千大公司嫩江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建设。2011年11月3日,戈亮将41%的股权及相应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蒲海勇,蒲海勇以41%股份作价500万元投资到“世纪新城”小区项目中。2011年11月4日,梁海锋与蒲海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蒲海勇又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梁海锋。2012年5月8日,梁海锋作为甲方,罗建江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塑钢窗施工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嫩江县世纪新城小区6栋楼安装塑钢窗。经被告方工作人员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单,楼房现已入住。因欠原告工程施工款未结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千大公司嫩江分公司开发世纪新城小区,其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行为后果及责任应由千大公司承担。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所建楼房已经入住,所以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千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千大公司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6239.07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总价款1,746,939.60元,有工程验收单及证人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方原因破损套子68.8346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计19,273.608元。由于被告方原因破损玻璃324.539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计38,944.68元。被告方增加面积65.208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计18,258.00元。以上三项合计76476.368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以上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给原告楼房折抵1,524,857.0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082.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罗建江工程款222,082.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9元(缓交)由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君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