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凌铃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凌铃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代表人赵作恒。委托代理人王泉。委托代理人潘来正。被告凌铃华,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凌铃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来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核准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但被告在办理贷记卡后,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金额202011.4元,其中本金178761.8元,利息及罚息23249.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2011.4元,其中本金178761.8元,利息及罚息23249.6元(至2015年7月3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包括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2.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申请表、章程及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欠款情况;证据四、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情况。被告凌铃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自愿遵守《���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经原告核准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7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发卡银行制定和修改费用项目与标准时,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1.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应向甲方(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提及到的具体收费项���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8761.8元,利息及罚息23249.6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核准被告提出的申请并向其发放金穗贷记卡,因此双方均应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鉴于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存在未按期偿还贷记卡欠款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78761.8元,利息、罚息23249.6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间的利息、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本金178761.8元,利息、罚息23249.6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90元,由被告凌铃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文波代理审判员 杨立明人民陪审员 陈智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