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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贯军、高正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贯军,高正兵,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35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贯军。被告高正兵。被告袁华。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袁贯军、高正兵、袁华、袁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永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贯军、高正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袁贯军向原告下属的渔沟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62%,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上述借款由高正兵、袁华、袁永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共计归还利息17133.87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现要求:1、被告袁贯军归还贷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133.87元);2、被告高正兵、袁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贯军辩称:袁永军是实际用款人,袁贯军在银行柜台将贷款取出后交给了袁永军,担保人也是由袁永军所找的。贷款材料是按照原告要求填写,没有人打电话核实贷款如何使用,没有人打电话催要还款。袁贯军没有稳定工作,只能尽最大能力还款。被告高正兵辩称:原告放贷时未审查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有偿还能力,原告本身具有过错;本案贷款有还款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在还款期限逾期六个月内,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更未向担保人催要过此笔款项,故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华辩称:同被告高正兵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下属的渔沟支行(贷款人)与袁贯军(借款人)、高正兵、袁华、袁永军(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12.6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袁贯军,账号为62×××86;还款方式为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袁贯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高正兵、袁华、袁永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客户名称为袁贯军账号为62×××86的账户上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62%,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共计归还利息17133.87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2016年5月30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金利息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袁贯军、高正兵、袁华、袁永军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袁贯军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袁贯军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高正兵、袁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袁贯军提交的落款为“袁永军”的承诺书,因袁永军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133.87元);二、被告高正兵、袁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