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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骆小龙与於灵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小龙,於灵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58号原告:骆小龙。委托代理人:陈明灯,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灵斌。原告骆小龙诉被告於灵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铮与人民陪审员陆妙、王娟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於灵斌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因其开设的位于深圳市横岗街道及盐田区的两家制衣厂内部装修需要,委托原告承揽装修。原告同意其要求,并于当年完成两家工厂的装修项目。装修工程完成后,经双方核算,两家工厂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已付338000元,尚余292000未付。鉴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同意予以减免工程款102000元,余款190000元,由被告自2013年11月份开始支付,每月10000元,共计19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而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脱,至今仍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於灵斌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将沙头角明嘉制衣厂和横岗街道西坑工业区明嘉制衣厂的内部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原��为沙头角明嘉制衣厂的装修款为90000元、横岗街道西坑工业区明嘉制衣厂的装修款为540000元,合计为63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8000元,余款292000元未付;因被告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应付实际余款金额为190000元(减免102000元),按月为单位分十九期支付,每月现金支付10000元,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支付,每月须在十五日前后三天内支付;如被告依约支付至第十五期时,其没再实质经营制衣行业,可免付后四期的金额即40000元,若仍在实际经营的,须继续付款至十九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原告骆小龙与被告於灵斌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揽被告交付的两家制衣厂装修工程后,已依约完成施工装修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付装修款63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338000元,仍有余款292000元未予支付。经协商原告同意对剩余装修款进行减免,被告应从2013年11月起分19期向原告实际支付装修款190000元。因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全部届满,协议中的减免条件亦未成就。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的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灵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骆小龙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9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於灵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人民陪审员 陆    妙二○一六年 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泽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