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职业。因盗窃于2005年被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学勤,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朱学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小河沿早市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大衣右侧口袋内的1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商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盗窃赃物已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