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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曹收平与曹彦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收平,曹彦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615号原告曹收平,农民。被告曹彦勇,又名曹拉处,农民。原告曹收平与被告曹彦勇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收平、被告曹彦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建房,被告在原告后院离原告墙仅1米远把污水排至坑内,致使原告东界墙裂缝,院面下沉,厨房成为危房。另外,被告院子西边1.5米处是土院而其他院面是水泥院面,土院渗水也是造成原告界墙、厨房受损、院面下沉的原因。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纯属捏造。原告墙体裂缝地基下沉是自己院内排水不利造成,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查明:原、被告宅基均坐北向南,两家东西相邻而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被告于1999年建成现有的门房及厢房,原告于2009年建成了现有的3间门房及2间厨房(房屋均为砖混结构)。原、被告门房紧挨,原告厨房距门房约2到3米。原告东界墙及厨房东边是被告院子。被告院子距离原告东界墙及厨房2米处为土院,土院东边是水泥院面。被告院子整体排水流畅,并不积水(院内雨水通过门房过道下的排水管排至街道)。现原告门房与厨房之间的东界墙裂缝,厨房整体向北倾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审判人员拍摄的照片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梁村镇槐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镇处理结果”的书面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书面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后院离原告墙仅1米远把污水排至坑内”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院子距离原告界墙及厨房2米处虽为土院,但整个院子排水流畅,并不积水,且审理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曾把“污水排至坑内”,故应当认定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收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曹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小胜审判员  赵旭益审判员  景 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