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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金城时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城时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17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青,男,1991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城时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17层1-2009。法定代表人黄昌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居东街2号北五楼。法定代表人陈俊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军,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浦,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创建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顾国增、李俊晔,代理审判员高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河创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青,被上诉人北京金城时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军,被上诉人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立军、杨洪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金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3月19日,我公司与润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由我公司购买润博公司开发的北京市西城区×××1-2008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润博公司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要求承担相应保修责任。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润博公司对房屋所在楼宇的公共区域、屋面及外墙面具有管理、使用和收益权。2010年6月30日,润博公司将房屋交付我公司使用。我公司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玻璃幕墙出现损坏。为此,我公司通过物业公司向润博公司反映,要求润博公司对破损玻璃进行更换,但润博公司一直以玻璃幕墙的维修应由施工单位即江河创建公司负责为由,拒不更换。江河创建公司与润博公司就玻璃幕墙签订为期10年保修合同,江河创建公司以润博公司拖欠工程尾款为由,自2013年开始不再更换大厦破损的玻璃幕墙。我公司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润博公司和江河创建公司共同更换北京市西城区×××1-2008号房屋损坏的玻璃2块;2、诉讼费由润博公司承担。润博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开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江河创建公司对涉案破损玻璃负有十年质保义务,应对涉案玻璃承担更换维修义务。理由如下:一、江河创建公司对涉案玻璃墙负有十年质保义务。根据我公司与江河创建公司签署的《朗琴园四期幕墙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一条第47.9款之规定:“承包人售后服务承诺……对于玻璃幕墙项目质保期为十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且整体工程于2008年竣工至今仍在合同约定的十年质保期内。二、江河公司辩称工程质保期2年,维保期10年,实际上这只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并不是对保修责任的约定。其辩称的依据仅为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8款和26.9款,但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为“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该条项下的内容仅是针对工程价款支付结算的约定,并非是对工程保修责任的约定,且该条款也未对工程质保期、维保期含义进行任何明确约定。另,根据建设部《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建(1997)167号)第六章第十九条:“建筑幕墙工程企业在与建设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承诺对建筑幕墙工程实行不少于三年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工程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因此,江河创建公司所依据的承包合同第26.8款和26.9款“工程质保期2年”,因违反“建筑幕墙工程实行不少于三年的保修期”的国家强制规定而无效。然而,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一条第47.9款中约定的“对于玻璃幕墙项目质保期为十年”完全符合“建筑幕墙工程实行不少于三年的保修期”的国家强制规定。三、江河创建公司是朗琴国际大厦(涉案房屋)玻璃幕墙的设计、供应、安装商,全面了解玻璃的型号、规格,熟悉安装方法和流程,且以前玻璃更换也由江河创建公司负责。因此,为真正解决本案争议,并且出于对朗琴国际大厦业主权益的直接维护,最大限度地减少业主的损失,只有作为专业的玻璃设计、供应、安装商的江河创建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维修更换破损玻璃才可实现。否则,即使本案金城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纠纷经法院作出判决,也无法使纠纷真正得到解决。综上所述,江河创建公司对涉案的玻璃幕墙负有十年质保义务,应对涉案玻璃承担维修责任。江河创建公司述称:金城公司居室玻璃爆裂的原因不明,不能认定我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问题。且我公司与润博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现保修期已经过,我公司不同意无偿更换玻璃,但可以进行有偿更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金城公司与润博公司及江河创建公司陈述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涉案楼栋的房屋结构为现浇框架混凝土和玻璃幕墙结构,中空玻璃窗即玻璃幕墙为建筑外立面。既有装饰作用,又兼有隔温和保温作用。二、本案自爆的中空玻璃虽为内层,由于江河创建公司设计的中空玻璃墙内外层玻璃为一个整体,而外墙玻璃为配套公用设施,系建筑外立面。为此,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北京平安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共维修基金,但未获批准。三、润博公司与金城公司约定外墙面、公共卫生间防水保修期限为3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四、润博公司(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江河创建公司签署的《朗琴园四期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07年2月12日,竣工日期:2007年6月30日。(见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补充条款47.9)承包人售后服务承诺石材幕墙质保期为二年……对于玻璃幕墙项目质保期为十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玻璃幕墙的质保期为2007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因此房地产商对购房人负有保修责任。但实际真正承担保修工作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保修期是以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对房地产商承诺的保修期为基准。由于金城公司与润博公司约定保修期限明显低于润博公司与江河创建公司约定的十年质保期,故本案玻璃幕墙的保修期应以江河创建公司对润博公司售后承诺的保修期为基准,即涉案大厦玻璃幕墙的质保期为2007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综上,江河创建公司虽然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但鉴于江河创建公司是涉案大厦中空玻璃窗的设计、供应、安装商,全面了解涉案大厦中空玻璃的型号、规格,熟悉安装方法和流程,且截至目前止,该楼栋已有包括金城公司居室在内的数十户业主因玻璃自爆问题而引发诉讼,润博公司作为开发商无法独自承担更换中空玻璃的合同义务,实际真正承担保修工作的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江河创建公司。为切实保证购房者合法权益,保证广大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认为直接判令润博公司与江河创建公司共同承担玻璃更换义务为宜。至于润博公司与江河创建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为北京金城时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17层1-2008号房屋(房产证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1—2008)损坏的玻璃2块进行更换安装。判决后,江河创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将非本案的当事人错误地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润博公司与我公司共同承担玻璃更换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江河创建公司无需承担涉案房屋玻璃的更换安装义务。金城公司、润博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金城公司与润博公司签署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223061),约定由金城公司购买北京市宣武区(现为西城区)×××1—2008号房屋。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写明建设的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为朗琴国际大厦。第三条写明规划用途为商务公寓。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010年10月20日,金城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13年11月11日,江河创建公司向润博公司发送了《外部工作联系单》,同时抄送给涉案大厦的物业公司——北京平安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载有如下内容:“首先,衷心感谢贵司对我司的大力支持与信任。由我司承建的朗琴园四期玻璃幕墙工程,已于2008年5月竣工,并进入维保期。在过去5年维保期内,我司积极配合贵司及相关物业单位对大厦玻璃幕墙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处理,保证了大厦的正常使用。现大厦主要存在玻璃自爆现象。我司对该问题进行现场考察和论证,最终确定该大厦玻璃自爆属于正常自爆,自爆率在国家标准范围内,并不存在贵司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根据合同条款第26.8条规定:“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本工程结算价的3%。我司曾多次发函给贵司,希望贵司按合同有关条款履行付款,但贵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款。自2010年起,我司一直为该工程垫资采购维修材料。针对已自爆的玻璃,我司也多次订货并已经更换部分玻璃。对截止到2013年9月自爆的玻璃,我司也早已开展了玻璃的采购工作,由于贵司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导致我司资金紧张,我司现已无力垫付采购费用,玻璃供货商迟迟不予生产,经我司多次与玻璃厂家协商,厂商已同意生产,但要求必须先支付玻璃款后才生产发货,望贵司尽快支付我司3%工程款,以保证大厦尽快更换自爆玻璃。同时我司也在争取让玻璃厂商尽快加工生产。玻璃到货后,我司将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更换,也希望贵司在后期维修中给予大力支持,双方共同履行合同条款,以保证大厦正常运营。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11-11。”现金城公司持诉称事实及理由将润博公司及江河创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润博公司和江河创建公司共同更换北京市西城区×××1-2008号房屋损坏的玻璃2块;2、诉讼费由润博公司承担。润博公司持辩称理由请求法院直接判令江河创建公司对破损玻璃进行更换。江河创建公司则以超过质保期,金城公司不能证明玻璃破损系由于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无偿更换。另查:一、2007年2月,润博公司(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江河创建公司签署《朗琴园四期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江河创建公司按照润博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图纸、有关资料及说明,承包朗琴园四期幕墙工程第一、二、三、四标段的幕墙装饰工程的设计、材料、加工组装、包装、运输机安装,成品保护等,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外立面玻璃幕墙(含设置其中的门、门斗、窗、检修口等);(2)、石材幕墙(含外立面所有石材饰面、柱面、女儿墙平面、所有收口等);(3)、铝板幕墙及其收口;(4)、金属百叶;(5)、室外铝板吊顶……开工日期:2007年2月12日,竣工日期:2007年6月30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补充条款47.9约定,承包人售后服务承诺石材幕墙质保期为二年……对于玻璃幕墙项目质保期为十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根据《朗琴国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记载,涉案楼栋房屋结构类型为:1、现浇框架混凝土;2、玻璃幕墙。外窗:中空玻璃窗。外墙玻璃为配套公用设施(见三、装修、装饰、改造注意事项第4条)。外墙面、公共卫生间防水保修期限为3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保修期起始日期自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签发的《入住通知书》中的收楼截止日期之日起,开始计算。三、江河创建公司设计的玻璃幕墙为中空玻璃墙,结构为内外双层玻璃,加以铝合金扣盖、中空玻璃附框。内层和外层玻璃为一个整体结构,无法拆分。庭审中,金城公司与润博公司及江河创建公司均认可玻璃幕墙为建筑外立面。四、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去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并与涉案大厦的物业公司——北京平安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联系,了解到如下事项:1、涉案大厦自物业公司2006年进驻时就有玻璃自爆现象,多为内层玻璃;2、由于接到多起业主报修,物业公司曾向住建委申请公共维修基金,但未获批准,理由是玻璃幕墙不属建筑外立面,且从没有过因玻璃自爆而动用维修基金的先例。3、玻璃幕墙是建筑外立面,2013年9月之前,润博公司和江河创建公司一直免费更换玻璃,后来双方之间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未再负责更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金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证明、《朗琴国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现场照片、《朗琴园四期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江河创建公司提交的玻璃幕墙结构设计图纸、原审法院联系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润博公司将房屋出售给金城公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润博公司对金城公司负有保修责任,依据充分;且润博公司认可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江河创建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令江河创建公司与润博公司共同为金城公司更换损坏的玻璃,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涉及了两个相互关联的合同关系,一是金城公司与润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润博公司与江河创建公司之间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虽然两个合同关系中均涉及到玻璃保修事宜,但金城公司与江河创建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江河创建公司不存在向金城公司直接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江河创建公司直接向金城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更正。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旨在实现切实保证购房者合法权益、保证广大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减少当事人诉累等社会效果,但社会效果必须以法律效果为基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城公司只能要求润博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江河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二、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北京金城时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1-2008号房屋(房产证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1—2008)损坏的玻璃2块进行更换安装。三、驳回北京金城时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审 判 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