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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刑更6号罪犯费某某,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闵行区,汉族,初中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77年2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盗窃行为,于1991年6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0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5)奉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6年6月以费某某有违法行为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费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被查获有吸毒行为,认为罪犯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系罪犯费某某缓刑考验期。在接受闵行区司法局矫正期间,公安机关查获罪犯费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在闵行区有吸毒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检察意见书,提请撤销缓刑前评议会记录、审核表、讨论记录、撤销缓刑建议书等。本院认为,罪犯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奉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费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费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