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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金龙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乡朱垭村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金龙,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龙,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德志,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系上诉人曹金龙之弟。委托代理人高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乡。负责人黄明次,组长。上诉人曹金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乡朱垭村4组(以下称朱垭村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七日作出的(2015)慈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志、高尚,被上诉人朱垭村4组的负责人黄明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曹金龙户籍地为慈利县三官寺乡朱垭村4组。2009年8月12日,朱垭村4组全体村民签订了关于溪峪沟山林处理协议。2014年因张家界大峡谷旅游开发,朱垭村4组总面积为486亩的山林被使用,获得山林补偿款24931.8元。2014年11月22日,朱垭村4组在组民谢自群家中召开村民会,多数意见通过大峡谷下达公益林利润款分配方案,方案决定将补偿款24931.8元按照朱垭村4组全组现居住人口91人平均分配。原判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的性质要求民主管理集体事务,涉及集体成员的重大利益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民主决定。因张家界大峡谷旅游开发被占用的山林所有权属于朱垭村4组集体所有,其补偿款的分配也应当由朱垭村4组经民主程序后决定。2014年冬月22日朱垭村4组在组民谢自群家召开村民会,就大峡谷的公益林补偿金分配方案进行讨论,表决通过了大峡谷下达公益林利润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在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该方案是否侵害了曹金龙的合法权益,曹金龙是否属于侵害的对象,关键是看曹金龙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一般应以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兼顾是否丧失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曹金龙的户籍所在地虽然未发生变更,但是曹金龙已于2000年嫁至慈利县江垭镇皮垭村2组村民李国华家,随夫李国华在江垭镇皮垭村2组生活,距2009年8月12日朱垭村4组制定的关于溪峪沟山林处理办法方案已有9年之久。曹金龙仅凭提交的2011年、2012年、2014年缴纳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和2012年(补交2011年的)、2012年、2014年缴纳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朱垭村4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能认定曹金龙为朱垭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曹金龙认为朱垭村4组侵害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享有分配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金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曹金龙负担。宣判后,曹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曹金龙虽已外嫁,但其户籍并未外迁。曹金龙在朱垭村4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夫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曹金龙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原审认定曹金龙不是朱垭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其权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曹金龙提交的《关于溪峪沟山林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当年当时的在籍人口均享有溪峪沟山林开发商的补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朱垭村4组按《关于溪峪沟山林处理办法》的约定给曹金龙支付其应当享有的集体山林土地补偿款份额169.12元至补偿截止期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垭村4组承担。被上诉人朱垭村4组辩称:曹金龙于2000年已外嫁,没有在朱垭村4组居住、生产和生活,对于曹金龙的户籍迁至该组的时间并不清楚。曹金龙在朱垭村4组分配到土地,但在其夫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分配到土地是国家政策的规定。涉案土地是朱垭村4组的村民争取的,2011年林业局才颁发了林业证。涉案土地含有部分村民及朱垭村4组的土地,钱款是由朱垭村4组村民于2012年开会决议按91名现居住人口平均分配,该分配方案经过了村、乡的同意。二审中,上诉人曹金龙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曹金龙一直在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第二组证据:汇总表及照片一张,拟证明朱垭村4组的其他外嫁女已分到补偿款,上诉人曹金龙亦应分得补偿款。被上诉人朱垭村4组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曹金龙不是朱垭村4组的村民,与曹金龙情况类似的外嫁女户籍在组里的情况有很多。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朱垭村4组对于上诉人曹金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上诉人曹金龙不是朱垭村4组的村民,故朱垭村4组才将钱退还给上诉人曹金龙;对于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朱垭村4组认为只能证明朱垭村村长之女是2016年将其户籍外迁,其外孙是2013年出生,二人均是在补偿款分配以后才将户籍外迁。上诉人曹金龙认为被上诉人朱垭村4组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曹金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汇总表只能证明朱垭村4组就涉案款项进行分配及分配的具体数额,照片只能证明陈紫茵户籍的基本情况及迁入迁出的事实,均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朱垭村4组提交的证据实质系证人证言,多名证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字、捺印,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金龙自出生至今户籍所在地一直为慈利县三官寺乡朱垭村4组。曹金龙作为该组村民承包了土地。2009年8月12日,朱垭村4组的村民依法定程序达成协议约定溪堉沟山林由全组村民受益,一旦国家或开发商补款应按当年当时现有籍人享受(不包括外来所迁户籍)。2011年1月15日,朱垭村4组就溪堉沟山626亩的山林土地进行了物权登记。2015年1月13日,朱垭村4组的村民在谢自群家中召开会议,多数意见通过了分配大峡谷(朱垭村4组集体所有的溪堉沟部分山林)下达的公益林利润补贴款的方案,决定将补贴款15390元按全组现居住的现有人口91人平均分配,每人169.12元。另查明,被上诉人朱垭村4组近年来完成了自来水工程,上诉人曹金龙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后分配涉案款项时朱垭村4组又将该笔费用退还给曹金龙之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曹金龙是否为被上诉人朱垭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以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为要件。本案中,上诉人曹金龙虽于2000年外嫁至慈利县江垭镇皮垭村,但其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朱垭村4组,并未外迁。且曹金龙作为朱垭村4组的村民承包了相应的土地,并在朱垭村4组修建公益工程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上诉人曹金龙应认定为朱垭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有该集体所有的山林补偿款。朱垭村4组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了分配方案即将该集体所有的部分溪峪沟山林补偿款15390元按全组现居住的现有人口91人平均分配,每人平均为169.12元。这一分配方案系朱垭村4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议定的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曹金龙作为朱垭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溪堉沟山林补偿款份额应为169.12元,其要求朱垭村4组给其支付应当享有的集体山林土地补偿款份额169.12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之规定,对于朱垭村4组未来可能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溪堉沟山林的补偿款分配,应当由该组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曹金龙要求朱垭村4组支付其应当享有集体所有的山林补偿款截止之日止的份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了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乡朱垭村4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曹金龙享有的集体所有的山林补偿款份额169.12元;三、驳回上诉人曹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曹金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乡朱垭村4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