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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犯抢劫罪200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殷某甲系被告人杨某的弟媳。2016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打电话把被害人殷东梅叫到其位于保定市竞秀区话剧院街12号楼4单元103室的住处,以殷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用胶带捆绑殷某甲手脚,限制其人身自由,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拳脚对被害人殷某甲殴打,还用剃须刀片割伤殷某甲的手臂,至当日23时许才放殷某甲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殷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殷某甲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殷某乙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殷某乙自拍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侦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