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莫某1与XX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XX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22号原告莫某1。法定代理人:莫爱文(系原告母亲),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斌,男,1962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莫某1诉被告XX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该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法定代理人莫爱文、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被告XX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1诉称,原告父亲覃年祥于2015年10月7日,在帮助个体老板莫晓峰工作中不幸身亡,后经协商,老板莫晓峰于当日赔偿了死亡丧葬费用5000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年纪幼小,母亲莫爱文与父亲覃年祥已于2009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因此,办理父亲覃年祥的相关赔偿事宜就由覃年祥的兄弟姐妹及原告委托被告XX斌(XX斌系覃年祥的姐夫)去办理。但被告XX斌在得到上述赔偿款50000元后,并没有交给原告,而是占为己有。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父亲覃年祥的死亡丧葬费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莫爱文户口簿复印件、覃年祥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收条;证明被告莫干斌于2015年10月7日收到莫晓锋支付的覃年祥丧葬费50000元的事实。三、委托书;证明原告及原告父亲的兄弟姐妹于2015年10月7日委托XX斌办理覃年祥死亡赔偿相关事宜的事实。被告XX斌辩称,覃年祥与莫爱文于2009年4月15日离婚后,到鹿寨县四排镇帮助个体老板莫晓锋在饭店打杂。2015年10月7日覃年祥不幸身亡,同日受覃年祥兄弟、姐及原告莫某1的委托,被告与覃年祥的家属14人赶到鹿寨县四排镇与在场的鹿寨县警察和老板多次交涉,个体老板莫晓峰支付50000元埋葬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死人埋葬属于白事酒席,需要花大量的钱,酒席前后花费共计52365元,已超出获得的埋葬费。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覃年祥在莫晓锋开设的饭店打工,2015年10月7日在饭店死亡。同日覃年祥兄弟、姐姐及原告委托被告XX斌(XX斌系覃年祥的姐夫)办理覃年祥死亡赔偿相关事宜。经与饭店老板莫晓锋协商,莫晓锋支付覃年祥的死亡丧葬费5万元,该费用由被告XX斌管理。该笔费用用于处理覃年祥后事,但无证据证明共花费多少钱。另查明,1、覃年祥与莫爱文于2007年4月2日生育原告莫某1,2009年4月15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此后,覃年祥未有再结婚。2、覃年祥父母均已过世。3、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丧葬费为23424元。本院认为,被告XX斌接受原告莫某1及覃年祥兄弟、姐姐的委托处理覃年祥死亡赔偿相关事宜,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因本案涉案的款项系具有特殊的人身专属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处理覃年祥死亡事故中领取死亡丧葬费应当交付给原告莫某1,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父亲覃年祥死亡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处理覃年祥后事时,实际发生了一定的费用,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实际花费了多少钱。依据当地风俗习惯及参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23424元。故扣除去丧葬费23424元后被告还应返还给原告2657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126576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腾人民陪审员 李XX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