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罗秀芹、李素华等与曹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芹,李素华,李强,李娜,李建华,李艳华,李巧华,曹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600号原告罗秀芹。原告李素华。原告李强。原告李娜。原告李建华。原告李艳华。原告李巧华。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曹勇。委托代理人夏梅。委托代理人杨玉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宏。委托代理人冯强。原告罗秀芹、李素华、李强、李娜、李建华、李艳华、李巧华与被告曹勇、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原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其余部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华、李强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曹勇的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芹、李素华、李强、李娜、李建华、李艳华、李巧华诉称:2016年1月23日16时55分左右,原告家属李振东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苏州市××区盛泽镇园区路新吴纺织厂东侧200米工地出来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遇被告曹勇驾驶皖N×××××的中型厢式货车沿园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家属李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振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5日死亡。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6】第Z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曹勇在驾驶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曹勇驾驶的皖N×××××中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807419.57元(具体明细:医药费45414.07元、死亡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曹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应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曹勇在事故后已经在交警队预交了8万元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主张要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被告曹勇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赔30%。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6时55分左右,原告家属李振东驾驶吴江F052827电动自行车从苏州市××区盛泽镇园区路新吴纺织厂东侧200米工地出来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遇曹勇驾驶牌号为皖N×××××的中型厢式货车沿园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振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5日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Z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认为曹勇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使遇情况不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李振东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被告曹勇和李振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火化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死亡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皖N×××××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曹勇称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登记车主名下,曹勇赔偿了原告80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预付金收款凭证、收条、被告曹勇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曹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事故的撞击点位于道路的最南侧,而事发时被告曹勇驾驶车辆处于由东向西的方向行驶,也即在事故撞击的瞬间,其驾驶的车辆已经完全越过了道路的中间线,处于逆向行驶状态。且该道路系双向四车道,说明被告曹勇驾驶车辆处于连续穿越至少两条车道即6.6米的距离逆向行驶并于随后发生碰撞。2、从事故发生的撞击点也可以反映出,在事发时原告家属李振东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完全完成了穿越的过程,并已经完全处于靠道路右侧行驶状态,故其驾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作用力,不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交警部门于事故发生后进行的车辆检测可以看出,被告曹勇驾驶的肇事车辆整车行车制动率为43.1%(国标不小于60%),即该车辆制动不合格,而从视频中可以反映出,该车辆在采取刹车措施后仍未能完全停止向前移动,该情况是发生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4、从被告曹勇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其在驾驶时由于“路口的东侧停放一辆货车挡住了我的视线”、“我看见时他已经到我的车头前面了,距离我两、三米远”、“然后我避让不及”,说明其在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并未及时降低车速,且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未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在驾驶时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被告曹勇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众多过错,其过错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而李振东不存在过错。被告曹勇认为,关于事故的事实已经由交警队予以核实,且做出了事故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导致事故的原因没有相关的依据。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停车位置不是事故发生的撞击位置,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逆向行驶的问题。死者从工地的出口由北向南属于借道行驶,应当礼让道路中正常行驶的车辆,被告曹勇发现死者时,距离死者二、三米,后向左打方向避让,死者继续前行,才发生撞击。撞击发生在马路中间部位,货车因为惯性的原因驶向对面的车道。关于该车的制动,是事故后的检验,该车在年检中没有任何的制动问题,不存在在事故中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问题,故交警认定的事故及责任划分正确。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根据苏州市××区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家属李振东和被告曹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举证的视频反映的事故发生经过,亦无法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视频显示李振东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直行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亦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故李振东存在过错,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李振东与曹勇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5414.07元,提供医药费发票,死亡记录,用药清单为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5414.07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69114元,提交了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李振东的居住信息及居住证,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在苏州市××区盛泽镇已经居住满一年,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18年。二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的死者系农村户籍,其仅仅居住在江苏地区,不能参照江苏本地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江苏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证明事发前李振东在苏州市××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振东死亡时62周岁。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69114元。三、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根据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二被告均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江苏统计年鉴(2015)》,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故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确认丧葬费为30891.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二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自身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五、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提交了票据为证。被告曹勇认为,关于误工费项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该部分请法庭酌定;关于住宿费用发票的出具单位为水疗会所,是否属于住宿项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关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费用主张金额过高,具体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住宿费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勇,关于交通费,票据显示的“孙二保”等无法核实与死者的关系,故对关联性有异议,且是卧铺,超出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亲属是本地人不存在交通费,误工费认可60元每天,三人七天,共计1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有交通、误工等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5414.07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69114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小计738505.5元;共计783919.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振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号为皖N×××××的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伤残项目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663919.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皖N×××××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曹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663919.57×60%=)398351.74元,超出商业险限额】,超出商业险限额的98351.74元,应当由被告曹勇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赔30%,因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秀芹、李素华、李强、李娜、李建华、李艳华、李巧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秀芹、李素华、李强、李娜、李建华、李艳华、李巧华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曹勇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8351.74元,其中80000元已履行,还应给付1835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曹勇负担1296元,由原告负担809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曹勇应缴纳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