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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兆林与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煤炭工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兆林,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兆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孙树仁,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煤炭工业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西六路15号。法定代表人董以琦,局长。再审申请人孙兆林因诉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淄博市人社局)、淄博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行终字第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兆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9日作出的(2007)张民他字第3号裁定,足以证实本案不是重复诉讼。2、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皆系伪造。3、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而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该法第三条第(六)项。4、原一、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拒绝调取证据,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权。综上,请求:1、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行终字第148号行政裁定书;2、对本案提起再审并改判,判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赋予的职责,纠正错误;履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鲁人社复决字(2011)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即:对申请人的“档案级别待遇管理恢复原状;补发《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证》和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淄博市人社局、淄博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查,2011年7月,再审申请人孙兆林以淄博市煤炭管理局和淄博市人事局作为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淄博市人社局邮寄社会保险投诉书,请求责令被投诉人于2011年8月1日前调回其档案,为其补发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证及所欠退休金474230元。淄博市人社局对该投诉书作为重复信访件予以处理。2011年11月,再审申请人孙兆林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淄博市人社局限期履行职责,对其社会保险投诉书作出处理决定。省人社厅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1]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淄博市人社局自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社会保险投诉书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淄博市人社局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经过核实确认相关事实,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再审申请人孙兆林关于其要求调回档案的投诉请求,因不属于被投诉人的职责范围,建议到管理其档案的相关部门申请处理;关于其要求补发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证及所欠退休金的投诉请求,因其所在单位已不属于事业单位,且已划转至张店区管理,可随时到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手续办完后到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领取退休待遇。再审申请人孙兆林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2]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告知书。后孙兆林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人社局所作告知书。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张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告知书。孙兆林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淄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孙兆林仍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依法驳回。之后,孙兆林再次以淄博市人社局为被告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限期为其补发事业单位退休证和相应退休金。法院认定其两次诉讼实际均为要求市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及补发相应退休金,两级法院判决已明确其应到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退休待遇应由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发放,行政职能部门也多次给予其告知、答复,其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行受终字第1号裁定后,孙兆林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认为其属重复起诉,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作出淄检民(行)监[2014]3703000006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其监督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孙兆林所诉的内容已经由生效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张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淄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案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孙兆林提出的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皆系伪造以及原审法院拒绝调取证据,剥夺其诉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孙兆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兆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