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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曹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曹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636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西,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原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1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甘兰七字第561号。2014年4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号:L620103-2014-000338。离婚后,由被告出资以原告名义在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19号购买中国铁建梧桐苑,建筑面积136.33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预09305。后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取走存放于原告处上述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原件等物品,致使原告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法院受理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就房屋权属及女儿抚养问题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19号中国铁建梧桐苑4号楼4-1-0604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的房贷由被告继续偿还。房贷还清后,原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房屋过户的税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房屋(包括屋内家具家电)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住房补偿金45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协议签订当日给付300000元,2016年2月29日给付50000元,2016年3月31日给付50000元,2016年4月30日给付50000元。另外,原告偿还的房屋贷款30100元由被告承担,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双方同意女儿曹某由被告抚养,女儿的户籍迁至被告户籍名下,但原告享有探视权,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住房补偿金,应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住房补偿金付清时止。由于签订以上协议,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兰州市安宁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包括屋内家具家电),被告也依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首笔住房补偿金300000元和原告前期已偿还的房屋贷款30100元,共计331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住房补偿款,被告未再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给付原告住房补偿金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随本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8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620103-2014-000338。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再婚生一女,姓名曹某,女,6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20周岁。三、共同房产分割:住房两套。一套产权人姓名:曹某某,房屋坐落于城关区和平新村,建筑面积为74.44平方米,房产证号(城关区)字第205**。另一套产权姓名为曹某某、黄某某,房屋坐落于红古区海石湾镇字第12855,花庄路龙兴小区,建筑面积是89.5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128**。两套房屋产权均归男方所有。四、其他协议事项:男方负责承担名下所有贷款302万元及所有债务。另查明:2016年1月31日和同年1月30日原告黄某某(为乙方),被告曹某某(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01年6月21日甲乙双方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甘兰七字第561号),2014年4月8日甲乙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和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号:L620103-2014-000338)。离婚后,由甲方出资以乙方名义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区北滨河路919号购买中国铁建梧桐苑4号楼4-1-06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6.33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预09305,现双方就该房屋的权属及女儿的抚养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共同遵守履行:1、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19号中国铁建梧桐苑的房屋归甲方所有,剩余的房贷由甲方继续偿还。房贷还清后,乙方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于甲方名下。房屋过户的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2、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将房屋(包括屋内家具家电)交付给甲方,购房合同、缴纳各项税费的票据由甲方保管。3、甲方同意给付乙方住房补偿金45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本协议签订当日给付300000元,2016年2月29日给付50000元,2016年3月31日给付50000元,2016年4月30日给付50000元。另外,乙方偿还的房贷款30100元由甲方承担,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乙方。4、双方同意变更对女儿曹某的抚养权,即本协议签订后,女儿曹某(身份证号)由甲方抚养,乙方不承担抚养费。同时,将女儿曹某的户籍迁至甲方户籍名下,乙方予以配合办理。5、乙方对女儿曹某享有探视权,上学期间每周五乙方可接回照料一日,周日甲方接回,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双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协商。6、甲方不按期支付乙方住房补偿金的,除继续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住房补偿金付清等主要协议内容。2016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包括屋内家具家电)等物品,被告并向原告出具移交手续一张,载明:移交物: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19号中国铁建梧桐苑4号楼4-1-0604号的房屋钥匙共6把,监交人李彦燊已经进行了房屋查验,确认房屋设施设备齐全,屋内家具电器完好。移交后,房屋归曹某某所有。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付款330100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移交手续一张,载明:移交物: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飞天金融IC卡一张,移交时卡内存款余额330100元。其中300000元为曹某某给付黄某某住房补偿金,另外30100元为曹某某给付黄某某垫付房屋按揭还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住房补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一份、移交手续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包括屋内家具家电)等物品的义务。但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只履行给付了住房补偿金300000元及原告前期已偿还的房屋贷款30100元,共计33100元后,被告未再按其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其行为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应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并给付原告住房补偿金本金150000元及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中有明确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乙方住房补偿金的,除继续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住房补偿金付清。”为此,原告其诉请主张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其违约金应按照欠款数额15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6775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某某给付所欠住房补偿金15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欠款违约金6775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欠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共计1567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王建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