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王孟孟、张迎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王孟孟,张迎迎,颜秉旭,魏风娥,李媛媛,郑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6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穆福政,原告职工。被告:王孟孟,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迎迎,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孟孟之妻。被告:颜秉旭,男,汉族,农民。被告:魏风娥,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颜秉旭之母。被告:李媛媛,女,汉族,农民。被告:郑秀芹,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媛媛之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王孟孟、张迎迎、颜秉旭、魏风娥、李媛媛、郑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福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孟、张迎迎、颜秉旭、魏风娥、李媛媛、郑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某甲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并在贷款期间我行与几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8日,我行与被告王孟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我行向被告方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某乙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王孟孟、张迎迎偿偿还借款本金45904.29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孟孟、张迎迎、颜秉旭、魏风娥、李媛媛、郑秀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颜秉旭为组长,被告王孟孟、李媛媛为成员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组申请额度100000元,被告颜秉旭、王孟孟、李媛媛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按手印。2012年9月8日,被告颜秉旭、王孟孟、李媛媛(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某甲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拾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某丙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王孟孟、张迎迎、颜秉旭、魏风娥、李媛媛、郑秀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孟孟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料,贷款期限12月,被告王孟孟与被告张迎迎系夫妻关系,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王孟孟和其妻张迎迎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摁手印。2012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孟孟(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孟孟,账号60×××24,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货。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王孟孟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当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姓名王孟孟,放款账号户名王孟孟,放款账号60×××24,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王孟孟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孟孟账号60×××24的活期明细显示,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还本金54095.71元,共还利息8217.25元,至今尚欠本金45904.29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曾于2015年9月7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方偿还贷款,后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法院按其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孟孟、张迎迎偿还借款本金45904.29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孟孟手持贷款折影像资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明细、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孟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孟孟手持贷款折影像资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孟孟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04.29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孟孟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张迎迎与被告王孟孟系夫妻关系,张迎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王孟孟、颜秉旭、李媛媛自愿组成某乙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向某丙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法院主张过权利,王孟孟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所以在被告王孟孟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颜秉旭、李媛媛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秉旭、李媛媛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孟孟追偿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联保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魏风娥与被告颜秉旭系母子关系,被告郑秀芹与被告李媛媛系母子关系,与合同约定不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魏风娥、郑秀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孟孟、张迎迎、颜秉旭、魏风娥、李媛媛、郑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孟孟、张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5904.29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颜秉旭、李媛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颜秉旭、李媛媛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孟孟追偿的权利。四、被告魏风娥、郑秀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