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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门粉娥与田强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粉娥,田强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225号原告门粉娥,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组。被告田强娃(又名田志善),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组。原告门粉娥诉被告田强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粉娥、被告田强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粉娥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14日9时许,其与丈夫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民房,被告来到其家中阻挡,且将其打伤。报警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田强娃对殴打原告门粉娥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给予田强娃行政拘留5日。其受伤后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未支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107.6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强娃辩称,其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属实,但其没有打原告,其愿意认原告一半医疗费,其余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门粉娥与被告田强娃系同村组村民,相邻居住于雨金街道中段,原告门粉娥家系被告田强娃家西邻。2016年3月14日8时许,因原告建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田强娃头部将门粉娥头顶部碰伤。同日原告门粉娥被送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300.67元,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687.61元。报警后,公安机关对田强娃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强娃赔偿其医疗费1987.61元(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07.6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查明,原告门粉娥损失为:医疗费1988.28元、误工费560700元、护理费63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74958.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原告门粉娥与被告田强娃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门粉娥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其愿意认原告一半医疗费,其余不予赔偿,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门粉娥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田强娃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田强娃承担80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门粉娥自行承担2050%的责任为宜。为保护双方当事人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强娃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门粉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民币2998.621979.14元。二、驳回原告门粉娥的其余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强娃负担4025元,由原告门粉娥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红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