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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乌苏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新合作家佳乐永红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新合作家佳乐永红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721号原告(反诉被告):乌苏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黄河路建材市场091号。法定代表人:车金云,职务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新合作家佳乐永红超市,住所地: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经营者一:郑玉田,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喀什路**号。身份证号码×××。经营者二:郑永洪,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超市内。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6XX****XX。委托代理人:杨雪荣,系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乌苏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新合作家佳乐永红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因本诉原告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乌苏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金云,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新合作家佳乐永红超市的经营者郑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批发)红牛饮料。其中2014年度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08000元,仍欠100000元未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收条两份,收到饮料3904件。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另借款272000元未还。原告一直所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货款100000元、利息40000元(100000元×2%×20个月),合计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供货货款432563元、利息121117.64元(432563元×2%×14个月),合计553680.64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7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度的供销关系存在,但红牛饮料是按照双方约定每件110.80元供货;2、被��不欠原告货款,是原告未履行完毕自己的供货义务,2015年双方未继续签订供货合同;3、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2月反诉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每件红牛发货价110.80元的价格向反诉原告供货一年。供货方式采用先打款后发货形式。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算账后,反诉被告共计供货3904件,反诉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反诉原告已经打款608000元,反诉被告未供货完毕,应当返还剩余货款,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75436.80元;2、本案本诉部分、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投递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度红牛分销商认购协议书》、《2014年度红牛直供二批认购协议书》、《2015红牛经销商认购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诉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新疆分公司关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永红超市(直供二批)考核对账单4张(原件1张、打印件3张)、乌苏市远科今日商店经销商下线客户进货量对账确认单3张、收条2张、今日商贸销货单2张,用以证明:1、本诉原告2014年度向被告供货6000件,本诉被告仅支付608000元货款,剩余100000元未付;2、2015年2月18日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供货3904件,本诉被告欠付货款432563元;3、银行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借款272000元未还的事实。本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3年度红牛分销商认购协议书》、《2014年度红牛直供二批认购协议书》予以认可,《2015红牛经销商认购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诉被告无关,双方未签订2015年度供货合同;2、对新疆分公司关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永红超市(直供二批)考核对账单、乌苏市远科今日商店经销商下线客户进货量对账确认单、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本诉被告在2014年度仅供货3904件,今日商贸销货单上的笔迹不是本诉被告经营者郑永洪书写,不予认可;3、流水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属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本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银行打款记录3张,用以证明:本诉被告分三次向本诉原告打款共计608000元,本诉原告仅供货3904件,应当退还多余货款。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供的打款记录无异议,但认为是2014年度应当支付货款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对本诉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乌苏市远科今日商店经销商下线客户二季度进货量对账确认单、收条予以确认;对新疆分公司关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永红超市(直供二批)一季度考核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今日商贸销货单不予采信。对本诉被告提供的打款记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2013年度红牛分销商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本诉被告作为新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负责奎屯、乌苏销售区域的分销商向本诉原告供应红牛饮料。约定原味型饮料销售价每件不低于118元,强化型饮料销售价每件不低于145元。结算方式先款后货。除此双方对供货期限、惠让政策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双方亦按照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由于有上一年度的合作关系,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2014年度红牛直供二批认购协议书》。约定仍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供应红牛饮料。销售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根据需要另行续签。反诉原告供货价格原味型饮料每件118元,强化型饮料每件145元。本诉原告在本年度总认购量6000件。其中原味型6000件。结算方式仍是先款后货。2014年2月13日,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打款195000元。2014年4月21日,本诉被告打款236000元。2014年8月2日,本诉被告再次向本诉原告打款177000元。三次打款共计608000元。在合同销售惠让政策中,双方约定了两种惠让政策。一是季度考核惠让。二是年度考核惠让。2015年1月1日,本诉原告与新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签订《2015红牛经销商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本诉原告仍作为红牛公司乌苏片区的经销商销售红牛饮料。经销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红牛公司的供货价格原味型饮料含税每件112.80元,强化型饮料含税每件120元。本诉原、被告之间未签订2015年度供货合同。2015年2月18日,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出具收条两份。一份是”今收到(1×24)红牛400件”��另一份是”今收到(1×24)红牛3504件”。两张收条共计3904件。本诉被告对收条显示收获数量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双方2014年度合同内供货的结算,不是2015年新的供货数量。另查明,1、2016年5月9日,本诉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一份,请求撤回对本诉被告关于借款272000元的诉讼请求;2、2016年5月5日,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鉴定申请各一份,请求追加李海霞(郑永洪之妻)为本案被告,并对今日商贸销货单上书写笔记进行鉴定;3、本诉原告乌苏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成立。之前系乌苏市远科今日商店;4、本诉原告提供的乌苏市远科今日商店经销商下线客户进货量对账确认单上无落款时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供应的红牛饮料(原味型)单价���竟是118元还是110.80元;2、本诉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收条中涉及的3904件饮料,是本诉原、被告对2014年度合同内供货量的结算还是2015年度新产生的供货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诉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度红牛直供二批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诉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味型饮料单价为每件118元。双方应当按此单价确定供货价格标准。因双方未在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结合2013年签订合同情况,及按本诉原告与新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签订《2015红牛经销商认购协议书》约定红牛公司的供货价格原味型饮料含税每件112.80元的市场价格,根据以市场供销盈利模式规则,本诉被告认为供货价格为每件110.80元的理由不成立。其单价应确定为每件118元。原告提供证明分别于2014年度、2015年2月供货两批次的证据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新疆分公司关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永红超市(直供二批)考核对账单”。这组对账单主要用于红牛公司对本诉原、被告供销量的考核积分,是计算返利、惠让也是确定单价的依据;另一部分是”乌苏市远科今日商店经销商下线客户进货量对账确认单”也就是本诉原告实际向本诉被告供货情况。两部分证据显示供货信息不一致。因本案系经销商与二批供货商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当以本诉原告出具的第二部分证据作为实际供货参考依据。但第二部分证据无落款时间不能确定是否系2014年度供货情况。即便就是2014年度供货,本诉���告仅提供了二、三季度的对账单,相加数量3500件。其中对账单显示以拉货数量1949件,剩余数量1551件。与本诉原告称2014年度供货共计6000件,第四季度未送货的事实不符。且也未提供2014年度考核惠让执行完毕的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追加被告李海霞(郑永洪之妻)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并要求对”今日商贸销货单”上书写笔记进行鉴定用以补强上述证明事实。本院未予准许。理由是:即使销货单真实,且货单上写明了送货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20日2000件,2014年8月5日1500件。但二者相加也仅有3500件。与其自述6000件相差较远。如果以该货单与供货对账单相加,又超出6000件范围,仍存在出入,不能确定。所以追加当事人并进行了鉴定也无法证实应当证明的问题。本诉原告还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一份,请求撤回对本诉被告关于借款2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买卖产生的纠纷,与借款纠纷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诉原告可另行解决,在本案对借款部分不作处理。因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打款608000元无异议,本诉被告对已收货3904件无异议,那么相对应的货款是460672元(3904件×118元/件)。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采用先款后货形式,及双方并未签订2015年度书面合同且本诉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度确实已经供货6000件的证据。可以确定2015年2月18日的收条是对2014年度合同内供货的结算。那么对本诉被告多支付货款147328元(608000元-460672元)应当退还。至于本诉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因货款拖欠事实不存在其利息自然不存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乌苏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乌苏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新合作家佳乐永红超市货款14732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新合作家佳乐永红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4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5465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516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305元(本诉原告已交费用4209元,反诉原告已交费用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茹人民陪审员 王 娴人民陪审员 张春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晨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