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喜与被告赵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喜,赵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397号原告张洪喜,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树林,男,年龄不详。原告张洪喜与被告赵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喜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赵树林因购买农药化肥缺少资金,在我��借款65721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并于第二年还清。逾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能力给付为由推脱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5721元,利息9858元,本息合计7557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树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赵树林向原告张洪喜借款65721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5年年底本利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赵树林以无能力给付为由,至今未付。截止到2016年5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9858元(65721元×15‰×10个月)。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原告出具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树林向原告张洪喜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洪喜本金65721元,利息9858元,本息合计75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赵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石宪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丽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