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厦门鑫艺丰传媒有限公司与郑建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艺丰传媒有限公司,郑建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292号原告:厦门鑫艺丰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茂后社67号,组织机构代码67125356-X。法定代表人:罗正传,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凌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苏梅溪,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建彪,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厦门鑫艺丰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艺丰公司)与被告郑建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凌云、被告郑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建彪向原告鑫艺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4958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建彪曾订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龙海林前岩寺玉观音殿奠基典礼及观音祈福、消灾法会的现场安装制作,工程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工程价款为259580元,所有工程款项被告应在活动结束后十天内付清。此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郑建彪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49580元。被告郑建彪辩称,郑建彪与鑫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正传的约定是原告以林前岩寺的名义组织林前岩寺玉观音殿奠基典礼及观音祈福、消灾法会,并在集会上进行募捐,募捐的善款先行支付原告组织集会的费用。集会的组织、会场布置、验收都是由案外人吴进利、肖相美负责实施,其未参与。因此,承包合同不能成立,不应由郑建彪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鑫艺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书》和项目报价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建彪订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价款、工程款支付期限和违约金等作了具体约定;2、执行单;3、集会当日现场照片4张;4、集会当日现场录像视频;证据2-4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集会现场的布置和安装工作并通过验收,集会于2015年1月24日顺利举行,被告郑建彪也出席了集会。被告郑建彪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承包合同书》和项目报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报价单与实际施工金额相差很多,实际施工时其没有参与;证据2《执行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没有在《执行单》上签名;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彪对原告鑫艺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鑫艺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执行单为原件,且所载内容能够与承包合同书所附项目报价单、活动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建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鑫艺丰公司与被告郑建彪于2015年1月5日订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鑫艺丰公司承包林前岩寺玉观音殿奠基及观音祈福、消灾法会的现场安装制作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工程价款259580元,被告应在活动结束后十日内付清款项,如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则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等内容。被告郑建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集会现场进行布置、安装工程,集会活动得以顺利进行。活动结束后,被告郑建彪向原告鑫艺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其余249580元尚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建彪系林前岩寺玉观音殿筹建事宜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郑建彪辩称讼争《承包合同书》不能成立,应追加吴进利、肖相美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吴进利、肖相美并非合同当事人,郑建彪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鑫艺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林前岩寺玉观音殿奠基及观音祈福、消灾法会的现场安装制作工程,原告鑫艺丰公司主张被告郑建彪应当偿还欠付的工程款2495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彪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鑫艺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如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则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以被告欠付款24958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偏高,被告辩称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包含了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故,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尚欠工程款249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原告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鑫艺丰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580元及违约金(以249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厦门鑫艺丰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建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厦门鑫艺丰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郑建彪负担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美玲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银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