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强与被告南京朗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南京朗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孙强,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朗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星火路11号动漫大厦B座403室。法定代表人谢远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那,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孙强与被告南京朗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朗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被告朗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的销售徐智园带原告到现场看房,现场指认看房20幢商铺,因被告的销售将商铺的编号搞错,导致原告所签认购协议上的房屋与实际现场所确定的房屋不是同一间。现场指认的房屋为20-103,为独立铺,而协议中20-111为楼底铺,且房中有一大柱子,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已将原告现场看好的房屋20-103出售他人。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并赔付一倍定金5万元,合计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朗福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房屋房号为20-111。由于被告置业顾问工作失误,误将20-103房屋所在位置当成了协议房屋实际所在位置,进而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认购协议。被告并无认购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一房二卖的行为,不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下午,朗福公司的置业顾问带孙强到现场看房,误将20-103号指为20-111号,孙强对所看房屋表示满意。孙强与朗福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孙强购买朗福公司开发建设的未来街区东苑项目工程编号为20幢111室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8.28平方米;第二条规定,该房单价为19376.03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12923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第四条规定,原告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伍万元整,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定金转为房款。第六条规定,在本协议的第五条约定的预定期限内,除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被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原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第七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权利的,原告方有权拒绝签订《预售合同》,被告应全额返还已支付的定金。第八条规定,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原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未遵守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2、在认购期间,将原告认购的房屋另售他人的;3、未告知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前该房屋已存在抵押的事实的。孙强签订协议时于2015年12月12日16:24刷卡支付定金5万元。当天晚上,朗福公司销售人员电话联系孙强,表示搞错了。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铺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定金收据、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被告订立的《商铺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为被告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定金共计10万元。被告以其工作人员搞错不属于一房两卖为由,不应双倍支付定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朗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强双倍定金共计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京朗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