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国花、熊木根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号。负责人:马宝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木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寿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法定代理人:徐国花,女,身份同上,系熊某母亲。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号。负责人:刘玉高,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号。负责人:李永萍,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负责人:张标,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国花、熊木根、刘寿连、熊浩、熊某、张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交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日1时50分许,熊月荣驾驶赣C×××××(赣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85KM+000M附近时,车辆头部与前方因施工堵车在堵车尾部排队通行的由张永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皖K×××××(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前方因堵车排队通行的由那伟洪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熊月荣当场死亡,三车车上货物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熊月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负事故次要责任,那伟洪无责任。熊月荣生于1972年9月11日,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铁路镇廖桥村巷背组26户。徐国花、熊木根、刘寿连、熊浩、熊某分别系熊月荣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48.67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192.77元(3天×3人×132.53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4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72631.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替被告四方公司先行垫付事故赔偿款30000元。皖K×××××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皖K×××××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张永系被告四方公司及聚贤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皖K×××××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皖K×××××挂车虽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皖K×××××挂车需被车号为皖K×××××的主车牵引,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皖K×××××挂车的牵引车车号为皖K×××××,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永系四方公司及聚贤公司的员工,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四方公司及聚贤公司承担。原告自愿另行向无责方车辆主张权利,是依法处分其权利,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花、熊木根、刘寿连、熊浩、熊某损失365489.43元。二、由原告徐国花、熊木根、刘寿连、熊浩、熊某返还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账号:20×××73),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968元,由原告徐国花、熊木根、刘寿连、熊浩、熊某负担3636元,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66元,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比例进行分担。本案发生事故时,皖K×××××挂车虽然并不是皖K×××××牵引,但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不能免责。退一步说,即使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皖K×××××挂车应当分担的赔偿数额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张永、四方公司、聚贤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皖K×××××挂车的赔偿比例,属于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存在错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应是108968元。三、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国花、熊木根、刘寿连、熊浩、熊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陈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问题,又陈述浙江省每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7242元,熊月荣有三个人需要抚养,根据这个算法,一审法院认定的数字是正确的,上诉人用自己的矛攻自己的盾,自相矛盾。三、上诉人陈述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答辩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至今为止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提交死者不是城镇居民的证据,一审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不存在错误。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说法也不能成立,一审对此的认定是酌情的,法定的精神抚慰金最高是5万,现在一审酌情认定2万,不存在过高。上诉人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一部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清楚,一审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判决错误。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四、上诉人陈述死者的户口本是补办的就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是错误的。死者的户口本在交通事故中毁损,死者家属通过公安的存档重新办理户口本,程序、实体合法,派出所对居民的户口是有记载的,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长5个多月,本案案子是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导致答辩人多支出4000多的诉讼费。在诉讼中,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上诉人一拖再拖,浪费诉讼资源,上诉人拖延诉讼对答辩人造成伤害。被上诉人张永、聚贤公司、四方公司、人保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熊木根、刘寿连由熊月荣三兄弟抚养。被上诉人徐国花、熊木根、刘寿连、熊浩、熊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68元(27242元/年×2年+27242元/年×2人×3年÷3),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192.7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44元,总计963550.77元。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太保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比例进行分担、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而不能免责及挂车应当分担的赔偿数额应由张永、四方公司、聚贤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牵引车和挂车虽然分别登记、分别投保,但是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才能够成为机动车,牵引车和挂车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从物理形态还是从法律评价上看,两者在连接使用时,应当是一体的。本案系作为第三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太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太保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其认为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不能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要求张永、四方公司、聚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次序是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到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再到侵权人,而本案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故上诉人太保公司要求侵权人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如上诉人太保公司认为挂车应按照比例进行分担赔偿责任,可以另行主张。其次,熊月荣的身份根据户口本记载系非农业户口,且其从事货车驾驶工作,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原审已按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最后,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对上诉人太保公司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交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交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国花、熊木根、刘寿连、熊浩、熊某损失362765.23元,其中30000元直接支付给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余款332765.23元直接支付给徐国花、熊木根、刘寿连、熊浩、熊某。上述款项汇入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账号:20×××73),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732元,由被上诉人徐国花、熊木根、刘寿连、熊浩、熊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