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友明与季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明,季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360号原告叶友明。委托代理人陈凌峰,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金鑫。原告叶友明诉被告季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启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友明委托代理人陈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友明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季金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季金鑫偿还原告叶友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季金鑫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一、被告季金鑫偿还原告叶友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季金鑫承担。被告季金鑫未作答辩。原告叶友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季金鑫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季金鑫向原告叶友明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友明借款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叶友明与被告季金鑫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应认定双方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友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5元,由被告季金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启财人民陪审员 曾慧明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