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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开波与王海青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执异48号申请执行人赵开波。被执行人王海青。第三人郑建坤。本院在执行赵开波申请执行王海青一案中,赵开波向本院申请追加郑建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郑建坤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海青的配偶,应当对其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追加郑建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赵开波与王海青等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裁决王海青返还赵开波货款1470000元。后赵开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开波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郑建坤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及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情形。本案申请人赵开波申请追加郑建坤为新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开波的追加申请。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刚代理审判员  付晓黎代理审判员  徐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