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执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惠文与崔登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惠文,崔登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727号申请执行人王惠文,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崔登学,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90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崔登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惠文欠款14600元、执行费119元,共计14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崔登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惠文案件款14719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