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小剑与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剑,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3行初11号原告王小剑,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0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时瑞,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剑(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项目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村居民,2011年6月,原告收到唐家墩村村民委员会及唐家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手册》,要对原告的房产予以拆迁。为了解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的立项情况,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立项文件,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立项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了复议申请,2013年7月12日,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且违反了听证程序,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发改文(2012)25号《江汉区发展改革委关于万科唐家墩城中村改造K8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了核准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K8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的意见即原告所起诉的江发改文(2012)25号《江汉区发展改革委关于万科唐家墩城中村改造K8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原告不服本机关作出的上述行为,向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了复议申请,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江发改文(2012)25号《江汉区发展改革委关于万科唐家墩城中村改造K8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地点为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原属唐家墩村集体建设用地。武汉市人民政府2011年5月19日发布(2011)第11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1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江汉区唐家墩村集体建设用地。原告所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位于该公告的征地红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经国家依法征收,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后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原告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在征收后本机关对该土地因建设所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未对原告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对原告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起诉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第11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1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本案所涉及的K8地块进行土地征收。被告在2012年5月9日针对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江发改文(2012)25号《江汉区发展改革委关于万科唐家墩城中村改造K8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的行为与原告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小丽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浪速 录 员 肖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