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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与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李园,朱国民,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梅路51号。法定代表人:侍丽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五三零大厦1号-1。负责人:姜志平,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开发区116地块。法定代表人:朱国民。原审被告:李园,女,1973年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73********,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锡惠里**号***室。原审被告:朱国民,男,1964年8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64********,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锡惠里**号***室。原审被告: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梅路5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民。上诉人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溪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原审被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李园、朱国民、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28日,天然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然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与江苏银行发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约定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2014年1月22日,天然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向天然公司提供900万元贷款,并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2014年1月9日,李园、纳溪迩公司分别向江苏银行出具《承诺书》。2014年1月10日,朱国民、实业公司分别向江苏银行出具《承诺书》。2014年12月2日,天然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李园、纳溪迩公司、朱国民、实业公司分别向江苏银行确认,同意贷款展期。现因贷款逾期,江苏银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江苏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江苏银行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此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纳溪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纳溪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江苏银行未对相关内容进行释明,合同的约定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银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江苏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因江苏银行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