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与蔡阿朋、马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蔡阿朋,马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2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住所地淮北市。负责人:张旱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阿朋,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马强,男,1983年9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与被告蔡阿朋、马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龙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提出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缴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