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764号原告于某某,女,满族,1977年2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牙克石市乌奴耳镇中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离婚,约定在乌奴耳镇的兴安酒楼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欠款事实及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28日给付10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28日还清。欠款未还清前,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于某某1500元生活费,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只给付原告四个月的生活费即将工资折挂失不再支付,且欠款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及欠款事实认可,但是现在给付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处理形成口头协议,约定位于乌奴耳镇的兴安酒楼房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25万元,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写明“张某某欠于某某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到2015年6月28日还壹拾万元整,余款壹拾伍万元2016年6月28日还清”,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予以确定,但欠款被告张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至本院,遂成本诉。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离婚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25万元,到2015年6月28日还10万元整,余款15万元2016年6月28日还清,但偿还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未给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经双方协商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即位于乌奴耳镇的兴安酒楼房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给付原告25万元。基于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5万元欠款,原告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25万元。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莹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